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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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周詩帆
陳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93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4,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周詩帆、陳建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國榮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嚴陳莉蓮 ,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原告業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繕本並已於110年4月30日由本院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35頁、第15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周詩帆為麥克行銷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0樓,下稱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陳建凱則為麥克公司之員工並為被告周詩帆之下屬,其等承作代辦汽車貸款,被告周詩帆另受原告之委任,得為原告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即擔任原告汽車分期貸款之對保人,負責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人員所提供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資料之真偽,並親自檢視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再由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在有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名等對保手續,始得在對保人欄位簽署其姓名為其業務,並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原告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訴外人 吳欣陽 於103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介紹而知
悉代辦汽車貸款之被告陳建凱,吳欣陽即欲向銀行以申辦車貸之方式獲得資金。被告周詩帆、陳建凱及吳欣陽為不法取得金錢,竟約定由吳欣陽先盜取訴外人即吳欣陽之母 陳美霞 (已於108年10月12日死亡)之身分證影本,再由被告陳建凱利用不知情之代刻業者偽刻陳美霞之印章,被告周詩帆則自不知情之訴外人 陳維傑 處覓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汽車貸款之動產擔保標的物,被告均明知被告陳建凱並無原告之對保權,不得進行對保,且明知吳欣陽並無貸款真意,陳美霞不在場亦未同意擔任吳欣陽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對保人即訴外人 劉漢廷 亦不在場之情況下,由被告周詩帆指示被告陳建凱於103年8月5日,在麥克公司辦公室內,佯裝對陳美霞進行對保程序,吳欣陽將上開竊取之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陳建凱,並在如附表所示債權讓與契約書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所在欄位欄編號⑴⑷⑺所示契約當事人及發票人等欄位簽其本人姓名及用印,由被告陳建凱收回,被告陳建凱亦在如附表所示所在欄位欄編號⑵⑸⑻所示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立授權書即本票發票人等欄位接續偽簽陳美霞之姓名,並以偽刻之陳美霞印章蓋印。再由被告陳建凱將上開文件交付被告周詩帆,被告周詩帆再於如附表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上對保人欄位簽其本人姓名,並在同一欄位接續偽簽「劉漢廷」之簽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被告周詩帆及劉漢廷親自與借款人吳欣陽、保證人陳美霞辦理對保。之後,被告周詩帆再將上開文件轉交付予原告申辦貸款,致原告公司之貸款審核人員誤認劉漢廷本人有親自與陳美霞本人進行對保,且陳美霞願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因而陷於錯誤,誤判吳欣陽已提出足夠之擔保而准予貸款,遂於103年8月5日核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麥克公司為取得車貸所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戶名 郭芳君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同意吳欣陽自103年9月5日至108年8月5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3,980元,共60期,致生損害原告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上開款項嗣由被告周詩帆及被告陳建凱轉交30萬元予吳欣陽,餘由被告周詩帆及被告陳建凱朋分取得。
㈢被告周詩帆、陳建凱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16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349號追加起訴,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53號移送併辦,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
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周詩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判處被告陳建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是原告確實有因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2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上開事實受有損害,金額計算如下:
吳欣陽向原告貸款60萬元,約定自103年9月起每月5日繳款13,980元,共60期,其繳款14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抵充後,尚積欠原告494,934元及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手續費60,000元(依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第2條約定計算),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54,934元(本金494,934元+手續費60,000元=554,93
4元),及其中494,934元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從而,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4,934元,及其中494,93
4元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16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349號追加起訴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73至106頁),並經原告請求引用系爭刑事案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⑵⑶、編號二⑹及編號三⑻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皆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周詩帆、陳建凱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不法行為,致原告最終未能正確審核汽車貸款,因而撥款6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之行為均為貸款撥款結果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等行為關連共同,自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又本件原告主張扣除吳欣陽已繳款部分後,吳欣陽尚積欠原
告494,934元及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手續費6萬元(依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第2條約定計算)等節,其中:
⒈已借款項6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經一部清償後,仍有本金49
4,934元未清償,有原告所提出付款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8頁),被告就此數額並未爭執,是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仍受有本金494,934元之損害,應可認定。
⒉手續費6萬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部分,原告主張係依原告與
吳欣陽間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第2條所約定而計算,惟查,此部分係屬原告與吳欣陽間之契約約定,並非被告實施不法行為當時,原告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所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494,934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詩帆、陳建凱連帶賠償494,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德玉附表┌─┬────┬────┬───────┬────────┬───────┬────┐│編│文書名稱│日期│所在欄位(編號│偽造署押及印文│真正署押及印文│備註││號│││/欄位)││││├─┼────┼────┼──┬────┼────────┼───────┼────┤│一│債權讓與│103.8.5│⑴│乙方欄││吳欣陽署押及印│臺灣桃園│││暨動產抵│││││文各1枚│地方法院│││押契約│├──┼────┼────────┼───────┤105年度│││││⑵│乙方連帶│偽造「陳美霞」署││偵字3292││││││保證人欄│押及印文各1枚││號卷第10││││├──┼────┼────────┼───────┤2頁│││││⑶│對保人欄│偽造「劉漢廷」署│周詩帆署押1枚││││││││押1枚│││├─┼────┼────┼──┼────┼────────┼───────┼────┤│二│本票│103.8.5│⑷│發票人欄││吳欣陽署押及印│臺灣桃園││││││││文各1枚│地方法院││││├──┼────┼────────┼───────┤105年度│││││⑸│共同發票│偽造「陳美霞」署││偵字3292││││││人欄│押及印文各1枚││號卷第70││││├──┼────┼────────┼───────┤頁│││││⑹│對保人簽│偽造「劉漢廷」署│周詩帆署押1枚│││││││章欄│押1枚│││├─┼────┼────┼──┼────┼────────┼───────┼────┤│三│授權書│未記載│⑺│立授權書││吳欣陽署押及印│臺灣桃園││││││人即本票││文各1枚│地方法院││││││發票人欄│││105年度││││├──┼────┼────────┼───────┤偵字3292│││││⑻│立授權書│偽造「陳美霞」署││號卷第70││││││人即本票│押及印文各1枚││頁││││││發票人欄││││└─┴────┴────┴──┴────┴────────┴───────┴────┘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524 號判決(110.08.2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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