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 蕭合唐 被告 邱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原為原告之兄 蕭清方 (於民國101年7月14日死亡)所有,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於98年8月至100年2月間與呂姓同居人壁鄰系爭房屋,被告經常假藉神祉聚眾滋事,晚間10點休息時間後仍怪聲吼叫製造巨響,經長期反映後以搬離改善做回應,搬離前卻以神鬼之說影響原告兄長必須四處參與法會做功德以消除自身罪孽,導致原告兄長四處求神問卜參與法會,造成原告兄長於101年l月精神嚴重混亂就醫,衍生101年7月投河自縊。
㈡被告於99年間以其住宅(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
路○○○號)漏水為由,取得原告兄長同意,自費請來水電師傅進入系爭房屋二樓浴廁施工,造成系爭房屋一樓客廳天花板及一樓南面牆壁滲漏屎尿水,臭味瀰漫一樓生活空間,自發現後二、三樓馬桶均不能再使用,滲漏點為施工處,有不堪居住使用情形。本件雖經鑑定,仍有疑點:①不論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原告家人已給予被告方便抓漏施工,被告不僅破壞系爭房屋浴室地板未予復原,其施工亦未施作防漏或止漏,反而刻意施工使水又流進系爭房屋一樓天花板及共用牆面,實為惡意破壞。②系爭房屋經鑑定確認水管均無破裂,沒有大量漏水事實,二樓浴室排水孔亦無阻塞來導致形成勘驗時刻意圍水大量滲漏情形。且地板設有導流排水斜度,若以肉眼未見之毛細滲水緣由而作推論長期使用致滲水至被告方,原告實在難以信服。如為毛細滲漏,為何於102年12月9日最終會勘第一點第二行所提及原告一樓室內天花板位於二樓浴室浴缸下方範圍之滲漏水跡象,與102年9月29日現勘之情況無明顯差異,由此可證並無所謂磁磚縫老化導致毛細滲漏之事實。③系爭房屋浴室地板漏水勘驗測試均涵蓋被告施工磁磚開挖處,102年12月9號最終會勘第一點提及:原告二樓浴室馬桶與被告打除之磁磚處已無積水,但開挖處PVC管兩側仍有濕潤殘留現象。可證實被告施工點實為漏水至被告房屋主要原因,與鑑定結論提及被告施工並不會造成系爭房屋二樓浴室防水失效導致滲漏之論點完全推翻。④本件實際漏水勘驗鑑定於102年11月3號結束,原告亦交付鑰匙以利繪製原告屋宅室內格局相關方位圖,被告卻於102年11月23日及12月9日稱其房屋有大量漏水情形(被告先前已有言詞不一情形),並邀鑑定機關通知原告前往了解並取回鑰匙,102年10月30日圍水勘驗測試牆壁亦飽和滲水,但於事後並未發生相關滲漏水情形(102年11月3日廖技師面紙測試可印證),卻反而在勘驗結束後一個月告知發生大量漏水情形,此間並未有大量圍水測試卻大量滲水,水從何來?是否被告故佈疑陣意圖影響鑑定判斷結論?鑑定報告矛盾甚多,原告所繳鑑定費不願因無效鑑定而白白損失。
㈢上述二事先是造成原告母親 賴玉女 無人照顧,同時嚴重影響
原告母親身體健康(騷擾、傷心流淚、住宅不堪居住),導致原告100年2月底必須離職棄薪放棄工作發展與收入。原告緊急返鄉照顧母親時,又發現必須搬離惡劣的居住空間,加上被告造成原告兄長精神混亂治療近半年,於即將辦理住院治療前夕衍伸投河自縊事故。
㈣原告及兄長、母親、住宅均因被告之故遭致身、心、財之重大損失傷害,包括:
1.原告薪資收入損失求償:依原告於99年度工作薪資為求償依據,年工作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84,154元。因被告所致100年度所得僅有在台灣雲林電子的54,997元,收入損失為429,157元,101年度所得僅有在豐喜食品的45,000元,收入損失為439,154元,102年度收入損失為月薪242,076元(40,346元x6個月)。事發迄今總損失為100年度429,157元、101年度439,154元,102年度242,076元,共計1,110,387元。
2.系爭房屋馬桶排水管管路打鑿查修費用、二樓浴廁恢復原狀修繕費用、一樓南面牆壁及一樓天花板翻修費用71,000元。
3.原告母親看護費用:原告回鄉追究責任時由兄長蕭清方口述得知,被告以蕭清方冤親債主眾多纏身,必須參加法會作功德才能避免原告兄長、母親及原告先後死於非命,除造成蕭清方四處奔波求神問卜,更導致蕭清方精神嚴重混亂死於非命,致使原告母親賴玉女無人看護。因原告必須由其兄長蕭清方長期在家看護多重疾病母親,方能以週休回家,台中、彰化兩邊跑的方式兼顧工作與家人,扛起家庭經濟重擔。原告兄長蕭清方卻遭被告以神鬼之說影響,接二連三出事、喪命,導致原告母親無人看護,影響原告工作收入與發展損失。現原告兄長依等同看護工身分為依據求償,年看護費用為228,564元(依外勞最低工資19,047元計算)。根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台灣女性平均壽命82.7歲,原告母親賴玉女現年64歲,損失金額為4,274,146元(228,564元×18.7年)。
4.原告工作發展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必須由台中大雅離職棄薪放棄發展回彰化田中,又發現系爭房屋不堪居住,急拋售台中公寓遷籍斗六安頓照料母親,造成工作收入發展之損失,原4萬元月薪收入若降為22,000元,月收差額18,000元。依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65歲為依據,原告損失金額為6,696,000元(216,000元×31年)(尚未計入勞退提撥損失)。 爰依 繼承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兄長為鬼神之說等事實,為其片面之詞
,並無此事。原告所述係其主觀臆測,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原告所提錄音內容係其於調解中未經同意偷錄音。原告於98年8月至100年2月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於99年12月已搬走。二、三年前之噪音、停車問題當時應由執法人員認定,非由原告認定。
㈡本件係因原告兄長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房屋連接壁處防水
處理不當,導致被告房屋滲水,被告事前已會同原告兄長勘查,並取得其口頭同意後再行修繕,工程款均由被告自行吸收。被告找水電行查系爭房屋二樓馬桶旁後有復原。原告之兄同意讓水電行去做,就表示本來系爭房屋就有漏水,不是被告造成。如果原告對鑑定報告有意見,可以再找人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兄蕭清方所有,原告於101年7月
14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至100年2月間,經常假藉神
祉聚眾滋事,怪聲吼叫製造巨響,並以神鬼之說影響原告之兄蕭清方,導致蕭清方精神混亂,而投河自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6-70頁)。惟上開譯文係在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之談話內容,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不得以兩造於調解過程中之陳述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至於兩造雖曾談及被告製造噪音及信仰事宜,惟被告與原告之兄毗鄰而居,難免互有干擾。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製造之聲音大小,及被告與蕭清方談話之具體內容,尚難認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蕭清方之權利,亦不能認被告所為已影響蕭清方之精神狀態,而與蕭清方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里○○路○○○號房屋漏水為由,取得原告兄長同意,在系爭房屋二樓浴廁施工,造成系爭房屋滲漏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取得原告之兄蕭清方同意,在系爭房屋二樓浴廁施工,施工後已回復原狀,系爭房屋本來就會漏水等語。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施工造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及上開錄音譯文為證。惟原告所提照片為系爭房屋現況,不能認定系爭房屋是否漏水及原因為何。另原告所提調解時之錄音內容,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已如前述。故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認其主張為可採。
2.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漏水原因為何、是否係被告在二樓廁所施工造成等事宜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係20年之磚牆鋼筋混凝土構造物,磚牆本身為多孔隙之建材,黏結之水泥砂漿水密性亦不良。原告二樓浴室地坪及側壁雖有黏貼磁磚,磁磚縫年久亦會乾縮,產生肉眼無法察覺之毛細裂痕。浴室長時期用水,水分自然滲透累積至磚牆。待牆內水分飽和後,自然沿最不緊密之水泥砂漿縫滲流。太平路320號打除之柱頭處亦顯示該處灌漿時柱頭最底部有粒料分離並有蜂窩現象,該水密性不良,致使鋼筋銹蝕,下端橫向1/2"PVC供水管四週係用孔隙多之水泥砂漿填塞,自然遇水容易滲漏。102年12月9日最終會勘亦發現102年11月3日浸水測漏之水分尚未完全排出,裸露之鋼筋背側之水泥砂漿尚有水流滲出,溝槽滿水後順被告一樓至二樓樓梯流下,被告樓梯靠牆側則由樓梯磚面與牆面之毛細孔裂縫流入兩造一樓之共同壁磚牆內,再滲流出原告牆面,原告滲水之牆面形狀與另側被告樓梯位置相對稱。另有一種可能之滲水原因,亦即建物浴室地坪貼磁磚前須水水泥砂漿打底整平做好防水處理再黏貼地坪磁磚,早期施工不嚴謹,為省成本多以室內打除之磚屑、水泥渣先舖設至浴室混凝土版面上,再舖以水泥砂漿打底至少與PVC管齊,以便舖設磁磚。若底層是以磚屑廢棄物填塞,則此類施工法之浴室地版若滲水即易形成飽和之儲水層,該浴室底版下方之天花板將會因長期浸水使混凝土樓版水分飽和產生水漬,甚至有水滴產生。因原告要求以現況鑑定漏水原因,故無從打除原告浴室地坪以求印證。比對天花板正位於原告二樓浴室浴缸下方,經查勘浴缸內底部係粗糙之水泥砂漿粉光面,FRP浴缸與磁磚接縫雖以silicon防水填塞,但年久亦已老化使水分沿裂痕輕易滲入累積於浴缸底部水泥沙漿層,自然容易滲入混凝土版,混凝土版孔隙水分飽和後,滲流至下一層天花板造成油漆脫落及白華現象產生。鑑定結論為①系爭房屋有漏水。②漏水原因:漏水之供水管為原告所有,因原告二樓浴室與被告共同壁磚牆之水泥砂漿磚縫施作不嚴謹,及柱頭底部混疑土因蜂窩產生之孔隙,致使原告二樓浴室因長期使用,使水份滲入地版磁磚乾縮毛細裂縫,滲流出至被告側,沿被告一樓至二樓樓梯流下再回滲至另側原告一樓牆面。③被告在原告二樓浴室施工打除磁磚之動作及在被告自家打除磚牆及柱頭之動作,屬微小之振動,並不影響原建物結構之安全,亦不會產生其他裂痕,且漏水現象在被告於原告二樓施工前即已存在,故被告在原告二樓浴室施工並不會造成原告二樓浴室漏水。此有該公會102年12月23日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稽。是依鑑定結果,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係被告施工所造成。
3.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水管無破裂,沒有大量漏水,二樓浴室排水孔亦無阻塞,且地板設有導流排水斜度,102年12月9日與9月29日現勘之情況無明顯差異,並無所謂磁磚縫老化導致毛細滲漏之事實。又系爭房屋浴室地板漏水勘驗測試均涵蓋被告施工磁磚開挖處,102年12月9號最終會勘第一點提及:原告2樓浴室馬桶與被告打除之磁磚處已無積水,但開挖處PVC管兩側仍有濕潤殘留現象。可證實被告施工點實為漏水至被告方主要原因等語。惟鑑定機關已就漏水原因詳為鑑定。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於102年11月3號結束鑑定後,並未有大量圍水測試,被告於102年11月23日及12月9日稱其房屋有大量漏水情形,是否被告故佈疑陣意圖影響鑑定判斷結論云云。然此已經鑑定報告記載:被告側二樓柱頭最下層紅磚及凹槽處與仍有積水,被告一樓至二樓樓梯踏板最上幾階亦殘留水分。被告一樓廁所牆外側尚有明顯水分殘留,一樓廁所外地坪有側壁流下之積水,此積水研判應為11月3日第三次會勘原告浴室測漏水滲流至被告側,積水因被告未居住,室內空氣不流通水分不易蒸發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頁),故不能認鑑定報告無可採。況原告縱認鑑定報告不可採,惟其既未證明系爭房屋漏水為何,亦不能因此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係被告施工所造成。
4.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共71,0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屋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漏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㈣末查,原告雖主張其兄蕭清方因上開事由死亡,造成原告母
親賴玉女無人照顧,同時嚴重影響原告母親身體健康(騷擾、傷心流淚、住宅不堪居住),導致原告100年2月底必須離職棄薪放棄工作發展與收入。惟原告並未證明其兄蕭清方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未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係被告所造成,即不能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不能認與原告主張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薪資收入損失、原告母親看護費用、原告工作發展之損害,亦屬無據。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薪資收入損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原告母親看護費用、原告工作發展之損害共4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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