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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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元部分不得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移調字第1412號調解筆錄聲請在新臺幣(下同)163萬元範圍內,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19之1號、223之1號、223之2號及23
3之3號均1樓之房屋,及臺北市○○街○○巷26之1號房屋出租予伊時,曾收受押租金48萬元,且伊於94年2月間另承租臺北市○○○路○段223之4號房屋時,亦曾支付被告押租金2萬3000元。系爭房屋均已於98年8月31日返還被告,被告卻未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將上開押租金計50萬3000元返還予伊,伊對被告有押租金返還之債權,自得主張與被告之前開金錢債權抵銷,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起訴狀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本件經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伊已於99年1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減縮執行債權金額,是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7日北院隆97執字10748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原告於前開執行程序,對原告就金錢部分的債權,原主張之債權為163萬,及自從97年9月10日起自98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6萬3000元。
㈢、被告同意對原告以被告對原告之50萬3000元債務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務抵銷。
㈣、被告就系爭房屋曾收受押租金合計50萬3千元,經抵銷後,被告得主張的執行債權為112萬7000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6萬3000元。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7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超過112萬7000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6萬3000元部分不得執行,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曾交付押租金合計50萬3000元,並約定租賃保證金(即押租金)應於租約期滿時,乙方(原告)結清一切稅、費並依約定之方式將房屋返還甲方(被告),且無其他違約情事時,由甲方(被告)無息返還,然系爭房屋原告已於98年8月31日返還予被告,被告仍未返還前開押租金予原告一事,為被告所自認,復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70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卷內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7執字第107481號債權憑證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既對原告負有返還上開押租金之債務,而原告對被告亦負有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原告自得主張以被告對其之押租金債務,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務互為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既經抵銷50萬3000元後,尚餘112萬7000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6萬3000元(計算式:1,630,000-503,000=1,127,000)。準此,前開執行名義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經原告以上開押租金50萬3000元為抵銷,則原告主張就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超過112萬7000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6萬3000元部分不得執行等情,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551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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