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黃雪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元柒角肆,其中美元肆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玖角,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其中美元壹拾伍萬貳仟貳佰元捌角肆,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陸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玖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ACTIVEINDUSTRIESLIMITED(下稱ACTIVE公司)與
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下稱授信申請書),約定於授信申請書約定之有效期限內,ACTIVE公司得隨時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資料予原告,供原告同意受讓ACTIVE公司對其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嗣後,原告同意承受ACTIVE公司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並先後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及98年4月1日將該承受債權之情事通知被告,承受債權金額分別為41,642.9、152,
200.84,共計美金(下同)193,843.74元,然被告於收受原告通知後,仍拒絕給付該筆款項。
㈡又ACTIVE公司與訴外人華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
係屬個別獨立之法人,權利義務應個別負擔。而被告對ACTIVE公司並無債權,如被告主張其對ACTIVE公司存有債權,而得對原告主張抵銷,自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被告迄今並未盡舉證責任,且不得逕以就尚未發生之瑕疵所預估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其代ACTIVE公司墊付97年11月至98年3月之帳款所生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是以,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3年10月13日與華納公司簽訂「產品購買合約書」(
下稱購買合約),委託華納公司就被告之喇叭(SPEAKERS)系列產品進行設計、開發、製造及生產等工作,並將其開發完成所製造產品成品供應予被告。又華納公司嗣將購買合約移轉予ACTIVE公司,被告因購買合約之當事人變更,即於94年6月6日與ACTIVE公司簽訂「產品購買合約書附件」。惟ACTIVE公司因業已於98年3月31日停業,無法繼續履行購買合約之義務。
㈡ACTIVE公司依購買合約第4條第6項、增訂產品購買合約書
副約增列第4條第8項及維修合約第1條、第5條、第9條之規定,應就喇叭系列產品負擔產品保固責任(即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售後維修之義務。而依ACTIVE公司已售予被告喇叭系列產品之瑕疵率計算後,被告就上開產品尚應負擔之維護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約為美金308,869.98元。是被告得依購買合約及維修合約之上開約定,請求ACTIVE公司就其產品之瑕疵率,負擔美金308,869.98元之損害賠償。
㈢若認被告以ACTIVE公司產品瑕疵率所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
係屬尚未發生之損害,惟被告因客戶就ACTIVE公司產品瑕疵請求換貨或維修,業已受有美金2,264.20元之損失。是ACTIVE公司仍應就被告所受之上開美金2,264.20元損失,依上開購買合約及維修合約之約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因ACTIVE公司積欠訴外人成田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成田物流公司)97年11月份至98年3月份之帳款,共計港幣369,54
4.68元,折合美金47,377元,致成田物流公司請求被告依物流運送契約之約定,為供應商ACTIVE公司墊付上開帳款。被告代ACTIVE公司墊付上開帳款後,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ACTIVE公司返還上開費用。
㈣是以,被告得請求ACTIVE公司就喇叭系列產品,應負擔美金
308,869.98元之損害賠償,以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ACTIVE公司返還被告代墊之帳款美金47,377元,共計美金356,246.98元。是被告對ACTIVE公司仍有上開債權迄今未獲清償,而原告受讓ACTIVE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以上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被告謹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對ACTIVE公司之倉租費用債權美金47,377元先為抵銷,其餘即以上開對ACTIVE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於美金193,843.74元範圍內為抵銷,則原告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ACTIVE公司受讓華納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產品購買合約及維修
合約等契約之權利義務,成為被告喇叭系列產品之供應商。㈡原告受讓ACTIVE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先後於97年11
月7日及98年4月1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㈢ACTIVE公司對被告98年1月份及2月份之應收帳款,共計美
金193,843.74元,上開帳款其中41,642.9之到期日為98年4月3日,其中152,200.84之到期日則為98年5月3日。
㈣被告與成田物流公司於96年4月25日簽立物流運送合約書。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抗辯得以代ACTIVE公司墊付97年11月份至98年3月份帳款所生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又被告得否以對ACTIVE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有前揭債權抵銷之情事,既為原告所否認,參酌上開說明,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㈡被告抗辯原告雖於98年1月14日及98年2月26日分別受讓本
件ACTIVE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嗣於98年4月1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ACTIVE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係屬繼續性給付,則原告受讓ACTIVE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應分別於98年4月3日及98年5月3日,始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依系爭購買合約第3條第4項第2款約定:「前款產品之價格係指到廠價,入甲方(即被告)倉庫前的運費、保險等任何可能發生之ㄧ切費用ㄧ律由乙方(即華納公司/ACTIVE公司)負擔」。是ACTIVE公司交付喇叭系列產品予被告,於該產品進入被告倉庫前,因運送產品及倉儲所產生之運費、保險、倉租等可能發生之費用,均由ACTIVE公司自行負擔。再者,被告之供應商皆得進入被告設置之供應商系統,查詢被告就其產品之庫存數量,自行評估何時有必要依訂單出貨運至VMI倉。依被告與各供應商間交付貨品之商業習慣,供應商之貨品運至VMI倉後,仍須俟被告至VMI倉取貨或指示出貨至被告客戶指定地點時,始完成貨品之交付義務,方得依雙方訂單約定之付款條件起算付款期間。故供應商將其貨品運至VMI倉,於被告至VMI倉取貨或指示供應商出貨至被告客戶指定地點前,供應商之貨品置於VMI倉因非屬交付義務之履行,而仍保有其貨品之所有權,故供應商於該期間內所產生之運費及倉租等費用,均由供應商自行負擔等語。
㈢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詳觀系爭購買合約第3條第4項第1、2款載明:「1.本約系列產品之價格應經雙方同意,並得經雙方依市場行情合意後隨時修改之。乙方保證提供甲方最優惠價格,若甲方發現有更優惠價格時,甲乙雙方協議解決之。2.前款產品之價格係指到廠價,入甲方倉庫前的運費、保險等任何可能發生之一切費用一律由乙方負擔」等文字以觀,審核契約內容之重點係以入被告公司倉庫前的運費、保險等由華納公司負擔,並不包括被告因營運需要而自行承租之倉庫費用。再者,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各供應商間交付貨品,須供應商之貨品運至VMI倉後,仍須俟被告至VMI倉取貨或指示出貨至被告客戶指定地點時,始完成貨品之交付義務之商業習慣確實存在。又物品之之運送有一定之風險,負擔此風險之人,其營運成本必然增加,若果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供應商ACTIVE公司不僅要承擔成田物流公司倉管之風險外,對於被告所指定客戶地點之遠近更無法掌握,營運成本根本無法計算,衡情對於產品之單價亦無法對被告報價,故參酌上開說明,此涉及契約之重要之事項,若果ACTIVE公司與被告間對於成田物流之倉管費用之負擔、交付貨物之商業習慣均有合意,自應於被告與ACTIVE公司於94年6月6日所簽立之產品購買合約書附件中特別載明,然參酌上開合約書附件(見本院卷第46頁),並無前揭有利於被告事項之記載。
㈣被告復辯稱:成田物流公司係依ACTIVE公司自大陸運送貨品
至VMI倉之貨品包裝單位、體積或重量,計算其貨物處理費(CARGOINHANDLEFEE)、貨車運費(CHINATRUCKING)、進倉費用(WAREHOUSEINFEE)、出倉費用(WAREHOUSEOUTFEE)、紙箱號碼手寫費用(HANDWRITECARTONNO.FEE
)、條碼掃描費用(SCANBARCODEFEE)…等各項費用,此觀成田物流公司所開立予華納公司97年11月份至98年3月之INVOICE及當月帳單(STATEMENTOFACCOUNT),皆載明貨物之紙箱數量、重量及體積,並以貨物之體積(CBM)計算進倉費用及出倉費用,以包裝紙箱(CTN)之數量計算紙箱號碼手寫費用及條碼掃描費用等情。ACTIVE公司積欠成田物流公司97年11月份至98年3月份之帳款,共計港幣369,54
4.68元,折合美金47,377元,致成田物流公司請求被告依物流運送契約之約定,為供應商ACTIVE公司墊付上開帳款。又被告代ACTIVE公司墊付上開帳款後,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ACTIVE公司返還上開費用。而依成田物流公司開立予被告之INVOICE所載日期可知,被告係於98年1月31日、98年2月28日及98年3月31日,分別代ACTIVE公司墊付其積欠成田物流公司之帳款。是被告為ACTIVE公司墊付97年11月份至98年3月份帳款所生之債權,於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時,即已存在等語。
㈤然查,成田物流公司所開立97年11月份至98年3月之INVOIC
E及當月帳單(STATEMENTOFACCOUNT),皆載明貨物之紙箱數量、重量及體積,並以貨物之體積(CBM)計算進倉費用及出倉費用,以包裝紙箱(CTN)之數量計算紙箱號碼手寫費用及條碼掃描費用,均係以華納公司為對象,並非為ACTIVE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2-1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華納公司於98年3月26日停業,該公司停業前之營業項目有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等12項,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公司經營之貨物運送及倉儲等,為一般交易市場所常見,被告所提出成田物流公司之前揭文書,亦均載明為華納公司所有之貨物,而非ACTIVE公司。若果華納公司認為成田物流公司之前揭單據有誤,自可要求更正,然華納公司並未為之,足認上開費用係基於華納公司與成田物流公司間之物流運送合約所致。至於ACTIVE公司為何匯款給成田物流公司其原因甚多,尚難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末者,被告雖辯稱依據購買合約第4條第6項、增訂產品購
買合約書副約增列第4條第8項、維修合約第1、5、9條約定,ACTIVE公司就其產品之不良或瑕疵,應對被告負擔美金308,869.98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以對ACTIVE公司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惟查,被告前後僅提出損失推估表及其與ACTIVE公司無涉之華納產品不良品金額列表等內部製作文件(分見本院卷第50-51頁、第162-
173頁),此私文書之真正,既經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以實其說,然參酌上開文書,並無法證明其因產品瑕疵受有損害而欲請求賠償,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告迄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合約所載要件,亦即「產品瑕疵至甲方(即被告)遭客戶退貨或訴求時」甚或「產品發生重大瑕疵」等情。被告雖抗辯因客戶就ACTIVE公司產品瑕疵請求換貨或維修主張已受有2,264.2之損失,然參酌上開說明,亦無法推論確實可歸責於ACTIVE公司。是以,被告主張得以前揭債權主張抵銷,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對ACTIVE公司有債權可以主張抵銷之有利事實,迄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抗辯則無理由。而本件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各經核並無不合,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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