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7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103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3751號、第22315號、第2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4日11時3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斯時起,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辛○○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因見報紙刊登之徵用送貨司機廣告,便撥打報紙所留電話聯絡對方,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接聽電話後便與伊約定在上址便利商店前見面,該名男子並要求伊提供個人所有帳戶之提款卡,伊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該名男子,該名男子稱翌日會與伊聯絡,但伊翌日撥打該名男子電話已不通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己○○、庚○○、丁○○、被害人戊○○、甲○○、壬○○、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辛○○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匯款明細6紙、網路轉帳明細1紙、被害人壬○○存摺明細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7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一般公司行號均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的應試資格,待正式任用後再索取存摺影本等足供會計轉入薪資之帳戶資料,無需交付提款卡、密碼等屬個人重要之物品。故被告所述因應徵工作需要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實與常情大相逕庭。又被告係一成年男子且年逾30餘歲,自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工作歷練,何以未質疑該公司異常的應徵、審核程序?再者,被告不知收受其提款卡、密碼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以及該公司之地址等詳細情情,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亦與常理有違。按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其竟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重要資料交付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卻未留下該人之真實姓名、住處,以供事後聯絡追查,顯然不符常情;況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用以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貿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悉數交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且於交付後未久旋遭作為詐欺取財用途使用,顯與常情有悖。綜上所述,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辛○○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知。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被告辛○○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分別向被害人戊○○、丙○○、甲○○、壬○○、己○○、庚○○、丁○○、乙○○等人為詐騙之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移送併辦事實(即如附表所示之戊○○、丙○○、甲○○、壬○○、己○○、庚○○及乙○○),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丁○○)為實質上同一案件,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表
┌───┬─────┬──────┬─────┐│匯款人│拍賣網站上│匯款時間(98│匯款金額(│││刊登商品│年4月)│新臺幣)│├───┼─────┼──────┼─────┤│戊○○│手機│26日11時16分│6,500元│├───┼─────┼──────┼─────┤│丙○○│手機│26日11時51分│9,500元│├───┼─────┼──────┼─────┤│甲○○│數位相機│26日12時52分│15,000元│├───┼─────┼──────┼─────┤│壬○○│手機│26日15時許│14,800元│├───┼─────┼──────┼─────┤│己○○│DV│26日17時9分│18,000元│├───┼─────┼──────┼─────┤│庚○○│筆記型電腦│26日19時34分│7,200元│├───┼─────┼──────┼─────┤│丁○○│筆記型電腦│26日21時│4,000元│├───┼─────┼──────┼─────┤│乙○○│手機│27日10時10分│8,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