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遠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本院
100年度壢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余遠來透過提供一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方式,協助詐騙集團施行二次詐術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既遂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金額高達202萬8千元,該金額係被害人20年來之積蓄,本次遭詐騙後已致被害人及其小孩之生活及心裡遭受重大打擊,而被告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已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併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至被告有無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乙節,應尋民事程序處理,從而,原審參酌上情所為之量刑應屬妥適,並無上訴人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存在。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經核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