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15號

原告英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被告 孫寓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其起訴狀內容記載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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