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係基於幫助向其收集SIM卡之不詳姓名男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為之,致電被害人之自稱竹聯幫兄弟之男子,亦係該集團之成員,被害人甲○○係將款項匯入 詹勳琳 之桃園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既遂,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之不得減刑情形,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