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肆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十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分三百期按月攤還本息。其中壹佰陸拾萬元,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五點一五。另壹佰壹拾肆萬元,約定年息為八點一五,違約金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如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壹佰陸拾萬元借款部分,僅繳利息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本息;壹佰壹拾肆萬元借款部分,僅繳利息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本息,經催告仍未清償,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一份、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一份、帳卡二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一份、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一份、帳卡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佰柒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之起迄及利率
一壹佰陸拾自民國八十六年百分之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萬元二月二十七日起五點一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
至清償日止五
二壹佰壹拾自民國八十六年百分之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肆萬元三月二十七日起八點一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
至清償日止五(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