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多次,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又犯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出獄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在新竹市之百貨公司,或商店專櫃,趁人不在,開櫃行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十八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四樓,行竊時當場被查獲。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廣三百貨公司十二樓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己○○置於上址員工置物室(未上鎖)內之皮包一個,正打開皮包之際為己○○當場發現而丟棄上開皮包,由安全梯逃往四樓時,經該公司銷售員 黃州三 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將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 陳佩璇 、丁○○、壬○○、丙○○、辛○○、庚○○、 朱玉玲 、施既茹、戊○○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乙○○之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四張、及錄影帶一捲附卷可證。並經證人黃州三證述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既遂、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取被害人己○○部分,犯罪行為已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惟其就附表所示編號二至編號九部分,竊盜均已既遂,應僅論以竊盜既遂罪論,其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曾犯竊盜罪多次,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一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一,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所竊取之九百元部分,因被告在同年十二月二日,亦以同一方法、手段,在台中市遠百愛買量販店竊取女用皮包一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該次犯罪,與已判決確定之犯罪,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為判決效力所及,且公訴人認該次竊盜犯行與本件犯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免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丶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