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煥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5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煥隆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莊佩瑩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15號被告李煥隆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煥隆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統友機車行」,以維修機車為業,並以駕駛統友機車行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運送機車為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2年3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杭州街與西湖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華盛工程有限公司於該處施做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鳳山鳥松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三期計畫第三標工程」(該公司現場工程師莊上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亦疏於注意,於上開地點所覆蓋之帆布妨礙往來車輛之安全視距,致莊佩瑩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無法注意左右車輛,而遭李煥隆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撞擊,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挫傷等傷害。嗣李煥隆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在現場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佩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煥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莊│││之供述│佩瑩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莊佩瑩於警詢及偵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21││││張││├──┼────────────┼────────────┤│4│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傷害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慢行,為肇事次因,是被告│││1份│於上開車禍之發生仍有過失││││責任。│├──┼────────────┼────────────┤│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於上開車禍後留在現場│││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坦承自己為肇事者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李煥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