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仲猛 即 廖崇猛 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土地2筆、1994年出廠車輛1部,且前揭土地經債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5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經鑑價後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46,533元,另聲請人雖稱其所有車輛已廢棄,惟未為報廢登記,仍暫列為聲請人財產;再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民國89年次、92年次),聲請人陳稱子女扶養費每月各須支出7,750元,本院參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941元計算,則聲請人2名子女扶養費應以12,941元(計算式:12,941×2÷2=12,941)為度,聲請人主張之子女扶養費逾此額度者,難謂可採;另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為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至1,800元,自陳每月收入約22,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不動產謄本、收入證明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應以每月22,000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個月為一期,區分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後而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為第1至36期,每期清償2,000元,第二階段為第37至第72期,每期清償8,500元,第三階段為第73至96期,每期清償15,000元,共72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738,000元,清償成數為
18.21%,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需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計算,聲請人每月與前配偶分擔之扶養費各以12,971元(計算式:12,941÷2×2=12,941)為計算基準,如再加計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約25,882元(計算式:12,941+12,941=25,882)。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及聲請人扶養費12,941元後,第1至36期每月清償2,000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8,500元,第73至96期每期清償1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高於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第1-36期每│第37-72期│第73-96期││││期清償額│每期清償額│每期清償額││(簡稱)│││││├────────┼─────┼─────┼─────┼─────┤│甲○銀行│221,159│109│464│819│├────────┼─────┼─────┼─────┼─────┤│中國信託銀行│243,279│120│510│900│├────────┼─────┼─────┼─────┼─────┤│玉山銀行│30,650│15│65│114│├────────┼─────┼─────┼─────┼─────┤│凱基銀行│112,297│56│235│416│├────────┼─────┼─────┼─────┼─────┤│大眾銀行│608,530│300│1,276│2,251│├────────┼─────┼─────┼─────┼─────┤│國泰世華銀行│362,903│179│761│1,343│├────────┼─────┼─────┼─────┼─────┤│永豐銀行│2,474,826│1,221│5,189│9,157│├────────┼─────┼─────┼─────┼─────┤│加總│4,053,644│2,000│8,500│15,000│├────────┼─────┴─────┴─────┴─────┤│清償成數│18.21%│││(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8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96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至36期每期清償2,000元,第37至72期起每期清償8,500元,第73至96期每期清償1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738,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8.21%(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給付給債權人。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