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七八號
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右列異議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更字第二八六號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其立法目的係因受刑人若因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仍進行行刑權時效,導致行刑權時效罹於消滅,便宜應執行刑罰之受刑人,至屬不公,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屬保安處分,以保安處分之執行而影響國家行刑權之實現實有不宜,致有前開立法,非謂受刑人已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仍不得對之實施國家刑罰權,本件受刑人引用對其不利之前開法條,指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其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執行本件假釋經撤銷之殘刑為不合法云云,實屬無理。又本件完全與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毫不相關,受刑人竟引該條並指摘前開執行不合法,亦無可採。綜上,受刑人本件異議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