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忠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忠信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其次,被告魏忠信雖於民國111年7月1日因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為交通案件,與本案類型不同,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告訴人全部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02號

  被   告 魏忠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2段232巷臨14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忠信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與延壽街72巷口之工地時,見該處無人看守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徒手拉開工地圍籬,自圍籬縫隙踰越進入工地後,先拿取工地內、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老虎鉗,破壞工地內之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8、9萬元)欲竊取之,惟因無法完整切割下電纜線而不遂,後又竊取放置在一旁之0PVC電線(白、紅、黃色各1捆,總價值3,750元,已發還),遂再將竊得之0PVC電線放在該工地圍籬附近隱蔽之地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車離去。嗣該處工地主任 張世宏 同日上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忠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遭竊物品照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持老虎鉗毀損電纜線,乃加重竊盜之前行為,應為加重竊盜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竊之0PVC電線,屬其犯罪所得,業已由告訴人領回,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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