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文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83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本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表:受刑人李文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傷害│├─────────┼──────────────┼──────────────┤│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18日│107年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275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790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22日│108年7月3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8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19日│108年7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240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826號│││(已執畢)├──────────────┤│││編號2、3曾定應執行拘役90日│└─────────┴──────────────┴──────────────┘┌─────────┬──────────────┬──────────────┐│編號│3│(以下空白)│├─────────┼──────────────┼──────────────┤│罪名│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拘役45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790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31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8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826號│││├──────────────┤│││編號2、3曾定應執行拘役9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