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慧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慧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賴慧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表:受刑人賴慧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共38罪)│(共6罪)│├─────────┼────────┼────────┼────────┤│犯罪日期│98年6月30日│98年10月1日至│98年11月27日至││││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調│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380號│字第16692號等│字第16692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實││623號│2064號│2064號││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26日│102年7月18日│102年7月18日│├─┼───────┼────────┼────────┼────────┤││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判││623號│2064號│206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26日│102年7月18日│102年7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社會勞動之案件│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924號│執字第10003號│執字第10003號│││(已執畢)│(編號2至4、6│(編號2至4、6││││應執行有期徒刑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年10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共3罪)│(共3罪)││├─────────┼────────┼────────┼────────┤│犯罪日期│98年12月11日、│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29日至│││98年12月23日、│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30日│││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6692號等│字第16692號等│字第16692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實││2064號│2064號│2064號││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18日│102年7月18日│102年7月18日│├─┼───────┼────────┼────────┼────────┤││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判││2064號│2064號│287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18日│102年7月18日│103年8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社會勞動之案件│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003號│執字第10004號(│執字第13479號(│││(編號2至4、6│應執行有期徒刑10│編號2至4、6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年10月)││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