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之特別法,且該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之處理程序,除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不予適用外,並未區分適用者究為刑事程序或少年保護程序,且其處理程序(包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執行)均為少年事件處理法所未規定,應係少年事件處理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後段規定之「其他法律」,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殊無再以其初犯係少年犯,所受保護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視為未曾受宣告並塗銷其前科紀錄,而遽以否認其係5年內再犯之事實;是凡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屬再犯,不因行為人第一次犯施用毒品罪係少年,5年內於其已滿18歲時再犯該罪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09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不因行為人第一次犯施用毒品罪係少年而遽以否認其係5年內再犯而經送觀察、勒戒之事實,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有2次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仍未能自我警惕並戒除毒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不重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5章之1「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經查,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公克,因鑑驗取用0.0183公克,驗餘毛重0.28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1.8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毛重1.858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UL/2018/00000000號、UL/2018/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被告供承係本案施用所剩餘,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被告呂明璿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璿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09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3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1.86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18公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183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