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詢中之自白」,並補充不採被告王健政(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因不滿告訴人 柳洪 (下稱告訴人)未及時將所購買之商品交付而口出「幹你娘機掰」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然查,「幹你娘機掰」一詞,依其語意及社會通俗用法即寓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則該詞客觀上自足貶損所描繪者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當屬侮辱之詞語無訛;又行為人是否具有侮辱之犯意,除自其使用之詞語文義觀察外,並應審酌當時客觀狀況資以判斷。本件被告既因不滿告訴人未及時將所購買之商品交付而口出「你娘機掰」一詞等情,有卷附之截圖畫面照片、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7、3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下處於針鋒相對之地位,故自被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顯能推認被告係因針對告訴人而心生不滿,遂口出「幹你娘機掰」一詞,其主觀上應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及時將所購買之商品交付,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堪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亦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辱罵內容之犯罪情節、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92號被告王健政(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政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9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瑞賢門市內,因不滿柳洪未及時將所購買之商品交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柳洪,致損害柳洪之名譽。
二、案經柳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洪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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