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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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祥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1(即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祥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內有家樂福禮券24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1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得之紅包(內有家樂福禮券24張)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4,100元,業據被害人 阮氏賢 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紅包(內有家樂福禮券24張),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竊得之家樂福禮券價值共計15,000元,惟被告供稱:其竊取紅包後即將之藏置廁所內的垃圾桶,未拿取其內禮卷,紅包內僅有員警查獲扣得之13張1,000元及11張100元家樂福禮券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而本院遍查卷內事證,關於失竊之家樂福禮券價值共計15,000元乙節,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是本院認被告竊得之紅包內有家樂福禮券共24張,價值僅14,100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被告蔡祥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祥文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遠釣蝦場」210號包廂內,因見阮氏賢所有之紅包(內有家樂福禮券,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從阮氏賢包包內掉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阮氏賢所有之上開紅包,嗣因阮氏賢於凌晨3時36分許察覺紅包不見,蔡祥文因擔心被阮氏賢發現為其所竊取,旋即攜帶竊得之紅包,離開上開包廂至上址公用廁所內,並將竊得之紅包丟置在上址廁所之垃圾桶內,嗣經阮氏賢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報警處理,警方到場並調閱上址監視器後,並在上址廁所內之垃圾桶扣得上開紅包(內有家樂福禮券24張「1000元13張、100元11張」,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祥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氏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