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告 陳美鳳 選任辯護人 張巧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年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美鳳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宏年、陳美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林宏年另案曾逃亡遭通緝,被告陳美鳳於本案經通緝到案,均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參以被告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均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林宏年業於民國109年9月2日裁定羈押,109年12月2日延長羈押;被告陳美鳳於109年11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0年1月14日開庭訊問被告二人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被告林宏年、陳美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14日宣判,判處被告林宏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陳美鳳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依其等犯罪情節之量刑,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等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二人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林宏年應自110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陳美鳳應自110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婉玉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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