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素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素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左前臂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許洧峻 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查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即逕自逃逸,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之過失情節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方併排步行之告訴人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復衡以該車禍地點,係在武聖夜市附近,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前臂挫傷,此有郭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詳警卷第37頁)可稽,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微,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7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從而,本院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審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報警或給予救護,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即擅自離開現場,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詳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5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可按,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科學園區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應再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可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已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故無諭知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5號被告羅素華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素華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6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武聖路69巷99弄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超越時與同向前方併排步行之路人許洧峻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其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側照後鏡,擦撞許洧峻之左手,使許洧峻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詎羅素華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而逕自駕車逃逸,往前行駛後右轉進入武聖夜市之停車場。嗣經警循線通知羅素華於110年1月13日日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洧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羅素華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情事,
辯稱:我以為只是單純的碰撞而已,我就自行開車走了,我不知道這樣是肇事逃逸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洧峻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 許閔淞 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肇事後,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有向內縮
,其有向前喊「你撞到人」,被告之車輛往前行駛後稍微停頓一下,然後即右轉進去夜市停車場等情。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車輛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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