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5號原告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史文孝 被告 郭許素美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被告 林俊寬 律師(即 李一 家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主張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 (見訴字卷第287頁至第295頁),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以 王麗華 之名義起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乙○○○就以債務人 李一家 所有坐落臺南市臺南市學甲區文衡段612、613、614、644、645、696、698、751、753、754、755、757、761、762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8月14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新臺幣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乙○○○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補字卷第13頁),惟王麗華於訴訟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7月2日將其對於被告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之債權讓與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並以掛號通知林俊寬律師,此有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嗣具狀表示以阿里實業有限公司為本件之原告(見本院卷第117頁),復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林俊寬律師應就債務人李一家名下臺南市學甲區文衡段612、613、644、645、696、698、751、753、754、755、757、761、762地號之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㈡確認被告乙○○○與被告林俊寬律師,就債務人李一家所有坐落臺南市學甲區文衡段612、613、644、645、696、698、751、753、754、755、
757、761、762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8月14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新臺幣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乙○○○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訴字卷第233頁,下稱變更後之聲明)。經核原告就變更原告及追加訴之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衍生,其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均為合法,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既已自王麗華處受讓對林俊寬律師之債權,且已具狀表示以阿里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然具有訴訟實施權而當事人適格,是被告就此部份之主張,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雖曾分別具狀表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主張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117頁)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主張承當訴訟(見訴字卷第313頁至第319頁)等語,而對於法律概念有所誤解,惟此無礙於其真意乃係為進入本件訴訟成為原告,並取代王麗華之本意,因此宜解為變更原告之意思表示,而認其變更原告部分為合法,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俊寬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一家前積欠訴外人王麗華新臺幣(下同)987,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王麗華已對李一家取得執行名義,因李一家已於107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現由被告林俊寬律師為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嗣王麗華將上開對李一家之債權讓與原告。而李一家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有不存在之情事,縱或存在,系爭債權請求權迄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乙○○○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土地現登記於李一家名下,原告為李一家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原告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惟被告林俊寬律師怠於行使權利而不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辯以:系爭債權確實存在,而李一家雖未於系爭債
權之清償日86年8月7日清償完畢,然嗣後李一家仍有持續向被告乙○○○為清償,因此未有罹於時效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俊寬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王麗華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41424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即李一家之繼承人 李安琁 於繼承李一家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987,000元、利息及執行費用,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741號受理在案,惟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09年1月31日以雄院和109司執文字第6741號債權憑證予王麗華。
㈡李一家之繼承人李安琁於109年5月8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109年5月19日高少家宗家 司陽 109司繼字第2237號函備查在案,嗣經該院以109年6月23日高少家宗家司陽109司繼字第639號選任被告林俊寬律師為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
㈢系爭土地均為李一家所有,於84年8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擔保債權總額為600萬元。
㈣訴外人王麗華於109年6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㈡若系爭抵押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不存在)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影響其對李一家債權受償之權益,因而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乙○○○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足以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取償之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均存在,理由析述如下:
⒈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證人 郭秀玉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李一家之配偶
,知悉李一家有積欠被告乙○○○債務之事。自69年結婚起,因為李一家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之故,而向伊父親 郭清良 借款,後來借款越借越多,到最後不僅跟伊父親借款達5、600萬元,還包含向伊胞兄 郭武光 借款300萬元、胞姊 郭婉如 借款250萬元、胞姊 郭璟儀 借款75萬元,甚至也有跟被告乙○○○借款5萬元,後來父親叫伊與李一家回去,開家庭會議共同商量向郭家的借款要作個總結,當時計算出來大約借了1,000多萬,因此索性以1,200萬元作結算,因為斯時父親年紀已經80幾歲了,年紀大了,看不到了,且平時都是被告乙○○○在照顧父親,也同住一起,所以就決定把對李一家之債權600萬元讓與給被告乙○○○,因此李一家就把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乙○○○,至於李一家積欠其餘兄姊部分約600萬元,則同樣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郭武光的兒子 郭財嘉 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60頁至第268頁),核與系爭土地確均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及訴外人郭財嘉,並分別擔保債權600萬元相符,此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101頁),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600萬元確實存在,且系爭債權係因李一家向郭清良借款後,經郭清良將此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乙○○○所致。是原告徒以被告乙○○○未能舉證其與李一家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㈢系爭抵押權未罹於時效,理由論證如下: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債權清償日期為86年8月7日,自該時起算,其請求權時
效屆滿日固至101年8月7日止。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李一家積欠乙○○○之款項,於父親在世時,有叫李一家每個月還1萬元,一直到父親94年過世時,也已經清償有10年左右,前後已經還款有100萬元至120萬元,後來父親過世後,就與被告乙○○○商量,改成每月還款5,000元,迄今仍持續有在還款,甚至107年間,李一家過世時,伊也把拿到的一筆20萬元保險金交給被告乙○○○,當作清償借款,而因為被告乙○○○住在高雄市三民區,伊自79年即搬到高雄居住,所以還款就直接以現金之方式給付,每個月固定拿給被告乙○○○,但是沒有書立任何借據或簽收單,但假如李一家有拿錢要伊要交給乙○○○的話,會寫在筆記簿中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263頁至第268頁),可認李一家或其配偶甲○○就系爭債權,每月固定以1萬元或5,000元作為清償迄今;佐以,依李一家親寫之日記手札本所示,確有多處記載交付款項予「秀玉」之文字,並持續記載至李一家死亡前一年之106年間,此有該手札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5頁至第681頁),益徵證人甲○○上開證述李一家會於交付款項予甲○○代為轉交予乙○○○時,記載於筆記本中,且李一家有持續就系爭債權清償一節,堪以採信。從而,李一家及其配偶甲○○既有持續就系爭債權還款迄今,自生承認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而有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從而系爭債權迄今既未罹於15年之時效,則原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5年後,仍不實行而已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李一家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均不存在,復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林俊寬律師就系爭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部分,因原告於變更後之聲明中係主張被告乙○○○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所請求之對象係被告乙○○○,而非被告林俊寬律師,且原告亦未進一步說明於本件中有何請求林俊寬律師就系爭土地登記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及關聯性,是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慈容【附表】:編號擔保物所在地收案字號登記日期存續期間權利人債務人擔保債權金額設定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佳地字第13939號84年8月14日84年8月8日至86年8月7日乙○○○李一家600萬15分之1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佳地字第13939號84年8月14日84年8月8日至86年8月7日乙○○○李一家600萬15分之1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佳地字第13939號84年8月14日84年8月8日至86年8月7日乙○○○李一家600萬15分之1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佳地字第13939號84年8月14日84年8月8日至86年8月7日乙○○○李一家600萬15分之15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佳地字第13939號84年8月14日84年8月8日至86年8月7日乙○○○李一家600萬15分之16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佳地字第13939號84年8月14日84年8月8日至86年8月7日乙○○○李一家600萬15分之17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佳地字第13939號84年8月14日84年8月8日至86年8月7日乙○○○李一家600萬12分之18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佳地字第13939號84年8月14日84年8月8日至86年8月7日乙○○○李一家600萬12分之19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佳地字第13939號84年8月14日84年8月8日至86年8月7日乙○○○李一家600萬15分之110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佳地字第13939號84年8月14日84年8月8日至86年8月7日乙○○○李一家600萬15分之11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佳地字第13939號84年8月14日84年8月8日至86年8月7日乙○○○李一家600萬15分之11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佳地字第13939號84年8月14日84年8月8日至86年8月7日乙○○○李一家600萬15分之11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佳地字第13939號84年8月14日84年8月8日至86年8月7日乙○○○李一家600萬12分之11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佳地字第13939號84年8月14日84年8月8日至86年8月7日乙○○○李一家600萬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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