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親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聲請人甲○
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丙○○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李政儒 律師相對人丁○○即丁○○代理人 魏琳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新臺幣捌仟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協議離婚,兩造僅協議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而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盡任何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責任,是聲請人甲○、乙○○自得依法請求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甲○、乙○○每月9,768元,至聲請人甲○、乙○○20歲前一日止,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另因相對人於107年5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均未曾支付過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丙○○一人單獨扶養,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總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47,008元,故相對人因此受有利益,聲請人丙○○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得請求上開期間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共為547,0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並不以有親權為前提,子女由父母之一方任親權人,他方雖非子女之親權人,亦不能解免其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甲○、乙○○之母親,雖未成年人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其父母離婚後協議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然參之上開見解,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並不以有親權為前提,子女由父母之一方任親權人,他方雖非子女之親權人,亦不能解免其對於子女之扶養,是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甲○、乙○○之母親,雖於離婚後並非未成年人甲○、乙○○之親權人,然仍應與聲請人丙○○共同負擔未成年人甲○、乙○○之保護教養費用,是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甲○、乙○○之扶養義務人,因另一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丙○○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乙○○,致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聲請人丙○○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用,亦屬有據。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丙○○主張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101年10月13日生)、乙○○(104年2月15日生),嗣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協議離婚,兩造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可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關於本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人甲○、乙○○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本件聲請人丙○○於106年度有28,887元之報稅所得,107年度有276,000元之報稅所得,108年度有178,542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目前為散工,月收入8,000至10,000元,學歷為高中畢業;相對人於106年度有327,929元之報稅所得,107年度無報稅所得,108年度有279,445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現育嬰留職停薪逾1年,學歷為國中畢業等情,除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審之上開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認應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平均負擔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
(三)又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份,聲請人甲○、乙○○並未提出全數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未成年人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項目(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應予扣除,惟審之目前父母養育子女為子女所支付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基本之娛樂支出等,均所費不貲,是本院認依上開報告結果可作為未成年人甲○、乙○○每月之消費支出之參考依據。稽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未成年人即聲請人甲○、乙○○目前所居住之臺南市108年度、107年度及106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0,114元、19,536元、19,142元,同時考量上開聲請人甲○、乙○○父母之收入且財產狀況,故本院認聲請人甲○、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計算較為適當。而本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用,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甲○、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甲○、乙○○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至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期雖為109年9月1日起,惟在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乙○○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由他人墊付,是於裁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甲○、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甲○、乙○○8,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併諭知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一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另關於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間代墊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部分,依前開聲請人甲○、乙○○每月之扶養費基準16,000元計算,總計聲請人丙○○與相對人自前開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合計為896,000元(計算式:16,000×28×2=896,000),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448,000元(計算式:896,000÷2=448,000)。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準此,聲請人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448,000元,以及自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