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配屬之彈匣叁個、消音器壹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徐維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時,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25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西 」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配屬之彈匣3個、消音器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1支、制式子彈6顆(鑑定試射剩餘4顆)及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等物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內。嗣於109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居所緝獲,並經徐維宗同意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配屬之彈匣3個、消音器1個)、制式子彈6顆(鑑定試射剩餘4顆)、非制式子彈11顆(無殺傷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徐維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驗報告表及所附照片、現場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38頁),以及扣案之非制改造手槍1支(含配屬之彈匣3個、消音器1個)、制式子彈6顆(鑑定試射後剩餘4顆)、非制式子彈11顆(鑑定後認無殺傷力)等物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定,其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6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消音管1枝,認係金屬減音管」,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90076587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9張在卷可參(偵卷第77至82頁)。而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均可採。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彈匣3個、消音器1個均同時購買,彈匣3個及消音器1個均配屬上開手槍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75頁),從而,被告持有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含配屬之彈匣3個、消音器1個)、制式子彈6顆(鑑定試射後剩餘4顆),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業經修正,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原對於各式槍砲之定義並無區分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則行為人違法持有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改造槍枝,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處罰;然修正後上開條文均對所規範之槍砲增設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係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而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及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於同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修正將使原本依據同條例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罰之行為,如屬第7條第1項所列槍枝類型(如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即改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其刑罰較同條例第8條規定為重。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持有本件非制式改造手槍部分,係自109年3月間某時至109年7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持有終了時間在新法修正施行之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之本旨,行為之處罰應適用行為時法,本件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即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至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9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又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寄藏、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固有6顆,然係同時持有相同種類物品,為單純之一持有子彈罪;另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子彈6顆,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防身而購買對社會秩序有一定影響之槍枝及子彈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之種類、數量及期間長度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800元,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含配屬之彈匣3個、消音器1個)及鑑定試射後剩餘之制式子彈4顆均係違禁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本非違禁物。另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銘仁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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