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告 陳美 鳳選任辯護人 張巧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166、1526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年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美鳳 犯如附表三編號7、9、10及附表七編號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7、9、10及附表七編號2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年(綽號「 小林 」或「 阿林仔 」、「 潭林 」)與陳美鳳為男女朋友,其等均知悉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宏年與 鄭金軒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16、1867號判決就本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游秋 雄與 陸燕君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1)。
(二)林宏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至6、8、附表四編號11至14、附表五編號15、16、附表六編號17、18、附表七編號19、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至6、8、附表四編號11至14、附表五編號15、16、附表六編號17、
18、附表七編號19、21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志 偉、吳 水同 、吳 進祥黃錦源廖坤璋林家楷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詳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至6、8、附表四編號11至14、附表五編號15、16、附表六編號17、18、附表七編號19、21)。
(三)林宏年、陳美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7、9、10及附表七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7、9、10及附表七編號20所示分工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水 同、林家楷(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7、9、10及附表七編號20)。
二、嗣經警於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搜索扣押時間處所,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第3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第35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年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15166卷一第31頁至第49頁、偵15166卷三第11頁至第14頁、聲羈卷第34頁、偵聲卷第42頁、本院卷第42頁、第119頁、第430頁)及被告陳美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15264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435頁至第438頁、本院卷第353頁、第43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金軒於警詢(見偵15264卷第163頁至第181頁)、證人游 秋雄 於警詢(見偵15166卷一第165頁至第183頁)、證人陸燕君於警詢(見偵15166卷一第189頁至第207頁)、證人 王志偉 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5166卷二第337頁至第353頁、偵15166卷三第41頁至第44頁)、證人 吳水同 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5166卷一第221頁至第267頁、偵15166卷三第49頁至第54頁)、證人 吳進祥 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5166卷二第5頁至第39頁、偵15166卷三第59頁至第63頁)、證人黃錦源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5166卷二第181頁至第197頁、偵15166卷三第69頁至第72頁)、證人廖坤璋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5166卷二第267頁至第281頁、偵15166卷三第85頁至第88頁)、證人林家楷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5166卷二第117頁至第133頁、偵15166卷三第93頁至第96頁)、證人 葉承恩 於警詢(見偵15166卷三第107頁至第11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9年聲搜字65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264、39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 游秋雄 行動電話聯絡人資訊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證人吳進祥行動電話聯絡人資訊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廖坤璋行動電話聯絡人資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8年10月18日中院 麟刑聖 108聲監可字第389號函暨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46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至第13頁、第247頁至第25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偵15166卷一第79頁至第119頁、第153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81頁至第349頁、偵15166卷二第47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113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73頁、第213頁至第233頁、第289頁至第299頁、第371頁至第373頁、偵15166卷三第159頁、第164頁至第17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被告林宏年所有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小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供販賣秤重分裝用之磅秤3臺可佐。
(二)雖觀諸被告林宏年與證人吳水同、吳進祥、黃錦源、廖坤璋、林家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其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且其等從未明示其內容為何,堪認係非法毒品交易之暗語,更有互約見面之對話,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磋商、合意、見面之模式,悉盡相符,雙方確認係販賣毒品交易無訛,凡此,足資補強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等間販賣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捏造。且被告等與上開證人等彼此間並無仇隙,其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等之理,上開證人等所為證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等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且被告林宏年、陳美鳳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一概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被告陳美鳳於偵查中供承:被告林宏年會免費提供毒品給其施用;被告林宏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這樣做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武漢肺炎爆發,加上被告陳美鳳在過年當天發生車禍,需要賠償對方很多錢,我因為要努力跑車賺車資,在這當下朋友建議我幫他們拿東西賺取費用等語(見偵15264卷第437頁、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林宏年、陳美鳳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宏年、陳美鳳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宏年、陳美鳳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林宏年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附表一至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美鳳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三編號7、9、10及附表七編號2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判。至被告林宏年、陳美鳳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宏年、證人鄭金軒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宏年、陳美鳳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三編號7、9、10及附表七編號20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21罪,被告陳美鳳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宏年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附表一至七,被告陳美鳳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三編號7、9、10及附表七編號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宏年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案外人 何建霆陳坤和張榮華鍾啟仁 所購買等語,惟何建霆於被告林宏年109年5月12日遭執行搜索同日已遭查獲,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無供稱係向張榮華、鍾啟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林宏年供稱向陳坤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日期時間為109年5月1日21時,晚於本案遭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期時間,且該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2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15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90033160號函暨檢附(偵五隊)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30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90035138號函暨檢附(偵五隊)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6日中檢增藏109偵15166字第1099107836號函暨檢附(偵五隊)偵查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09年10月1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39040號函、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7頁、第451頁至第453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林宏年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林宏年、陳美鳳均為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尚非過重;且衡以被告等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林宏年、陳美鳳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案查獲被告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1次、對象為8人,被告陳美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4次、對象為2人,併斟酌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林宏年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前與被告陳美鳳同居;被告陳美鳳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日領1千多元,前與被告林宏年同居,領有中華民國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偵15264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432頁)、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小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磅秤3臺,係被告等於附表三至七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秤重所用,業經被告林宏年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1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二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用附表八編號1行動電話與共犯或購毒者聯繫使用,故無從於該2罪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林宏年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三)附表二至七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購毒款部分,因被告林宏年供稱僅取得其中250元(見本院卷第410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僅就250元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至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三編號7、9、10及附表七編號20部分,係被告林宏年與陳美鳳共同販賣,雖均由被告陳美鳳與購毒者交易並收取價金,惟業已全數交付被告林宏年等情,業據被告林宏年、陳美鳳供明在卷(見偵15264卷第436頁至第437頁、本院卷第410頁),是認上開部分金額僅於被告林宏年部分沒收。
3.至附表八編號3至5所示之物品,據被告林宏年供稱附表八編號3非供販毒聯絡用,編號4、5係供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上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婉玉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林宏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游秋雄、陸燕君
部分┌─┬────┬──────┬────────┬────────┬─────────┐│編│販賣時間│販賣及完成毒│毒品交易聯絡方式│販賣價格與對象│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民國)│品交易地點││(新臺幣)││├─┼────┼──────┼────────┼────────┼─────────┤│1│108年10│被告林宏年經│由共犯鄭金軒以所│被告林宏年與共犯│林宏年共同販賣第二│││月5日凌│共犯鄭金軒聯│持用0000000000號│鄭金軒共同以375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晨3時34│繫告知後,駕│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參年 捌月;扣案如附│││分後某時│駛車牌號碼00│秋雄之0000000000│安非他命毒品1包│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B-7802號計程│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予游秋雄、陸燕君│沒收;未扣案販賣毒││││車至臺中市豐│108年10月5日凌晨│,並由林宏年當場│品所得新臺幣貳佰伍││○○○區○○路2│2時11分至3時34分│完成毒品交付及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段747號(豐勢│許聯繫│金收取,嗣後從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路與師範街口││獲取250元報酬│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附近)與游秋│││價額。││││雄、陸燕君碰│││││││面││││└─┴────┴──────┴────────┴────────┴─────────┘
附表二:被告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志偉部分┌─┬────┬──────┬────────┬────────┬─────────┐│編│販賣時間│販賣及完成毒│毒品交易聯絡方式│販賣價格與對象│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民國)│品交易地點││(新臺幣)││├─┼────┼──────┼────────┼────────┼─────────┤│2│109年2月│王志偉騎車牌│王志偉直接過去找│被告林宏年以3000│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11日17時│號碼P77-599│被告林宏年,從臺│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56分至18│號普通重型機│中市○○區○○路│命毒品1包予王志│捌月;扣案如附表八│││時1分間│車前往與被告│2段39巷38號之住│偉,並當場完成毒│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林宏年碰面│處(下稱甲屋)後門│品交付及價金收取│,販賣毒品所得新臺│││││直接進入││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被告林宏年、陳美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水同部分┌─┬────┬──────┬────────┬────────┬─────────┐│編│販賣時間│販賣及完成毒│毒品交易聯絡方式│販賣價格與對象│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民國)│品交易地點││(新臺幣)││├─┼────┼──────┼────────┼────────┼─────────┤│3│109年4月│吳水同駕駛車│吳水同以所持用之│被告林宏年以1萬5│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5日22時│牌號碼3457-Z│0000000000號與被│000元販賣1錢之甲│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左右│H號自用小客│告林宏年所持用之│基安非他命予吳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貨車前往甲屋│0000000000號行動│同,被告林宏年當│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後方停車場與│電話門號(下稱A│場先交付半錢毒品│;未扣案販賣毒品所││││被告林宏年碰│門號)於109年4月│及收取全部價金,│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面│5日19時48分至20│剩餘半錢毒品則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時35分間聯絡│109年4月9日23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54分許在臺中市豐│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區○○路594之2│。││││││號水源郵局旁交付││├─┼────┼──────┼────────┼────────┼─────────┤│4│109年4月│吳水同駕駛車│吳水同以所持用之│被告林宏年以3000│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13日18時│牌號碼3457-Z│0000000000號與被│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品,處有期徒刑參年│││10分左右│H號自用小貨│告林宏年所持用之│安非他命毒品1包│捌月;扣案如附表八││││車至甲屋後方│A門號於109年4月│予吳水同,並當場│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停車場旁與被│13日11時2分至18│完成毒品交付及價│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告林宏年碰面│時8分間聯絡│金收取│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9年4月│被告林宏年騎│吳水同以所持用之│被告林宏年以3000│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21日21時│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與被│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品,處有期徒刑參年│││10分左右│HEU號普通重│告林宏年所持用之│安非他命毒品1包│捌月;扣案如附表八││││型機車前往「│A門號於109年4月│予吳水同,並當場│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水源郵局」與│21日19時50分至21│完成毒品交付及價│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吳水同碰面│時8分間聯絡│金收取│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9年4月│吳水同駕駛車│吳水同以所持用之│被告林宏年以3000│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22日17時│牌號碼3457-Z│0000000000號與被│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品,處有期徒刑參年│││34分左右│H號自用小客│告林宏年所持用之│安非他命毒品1包│捌月;扣案如附表八││││貨車至甲屋後│A門號於109年4月│予吳水同,並當場│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方停車場與被│22日6時24分至17│完成毒品交付及價│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告林宏年碰面│時31分間聯絡│金收取│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9年4月│被告陳美鳳搭│吳水同以所持用之│被告林宏年、陳美│林宏年共同販賣第二│││25日0時│乘葉承恩(另│0000000000號與被│鳳共同以2000元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0分左右│由警追查中)│告林宏年所持A門│價格販賣甲基安非│參年柒月;扣案如附││││駕駛之車牌號│號於109年4月24日│他命毒品1包予吳│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碼QV-5296號│23時4分至4月25日│水同,並由被告陳│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自用小客車至│0時23分間聯絡,│美鳳當場完成毒品│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水源郵局」│被告林宏年再叫被│交付及價金收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與吳水同碰面│告陳美鳳前往交易││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美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8│109年4月│吳水同駕駛車│吳水同以所持用之│被告林宏年以3000│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26日17時│牌號碼3457-Z│0000000000號與被│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品,處有期徒刑參年│││35分左右│H號自用小客│告林宏年所持A門│安非他命毒品1包│捌月;扣案如附表八││││貨車至甲屋後│號於109年4月26日│予吳水同,並當場│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方停車場與被│15時42分至17時32│完成毒品交付及價│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告林宏年碰面│分間聯絡│金收取│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9年4月│吳水同駕駛車│吳水同以所持用之│被告林宏年、陳美│林宏年共同販賣第二│││28日17時│牌號碼3457-Z│0000000000號與被│鳳共同以3500元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3分左右│H號自用小客│告林宏年所持A門│價格販賣甲基安非│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貨車至甲屋後│號於109年4月28日│他命毒品1包予吳│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方停車場與被│15時39分至17時36│水同,並由被告陳│物均沒收;未扣案販││││告陳美鳳碰面│分間聯絡,被告林│美鳳當場完成毒品│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宏年再叫被告陳美│交付及價金收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鳳前往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美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10│109年5月│吳水同駕駛車│吳水同以所持用之│被告林宏年、陳美│林宏年共同販賣第二│││1日17時│牌號碼3457-Z│0000000000號與被│鳳共同以3000元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8分左右│H號自用小客│告林宏年所持A門│價格販賣甲基安非│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貨車至甲屋後│號於109年5月1日│他命毒品1包予吳│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方停車場與被│17時25分至17時55│水同,並由被告陳│物均沒收;未扣案販││││告陳美鳳碰面│分間聯絡,被告林│美鳳當場完成毒品│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宏年再叫被告陳美│交付及價金收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鳳前往交易││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美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四:被告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進祥部分┌─┬────┬──────┬────────┬────────┬─────────┐│編│販賣時間│販賣及完成毒│毒品交易聯絡方式│販賣價格與對象│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民國)│品交易地點││(新臺幣)││├─┼────┼──────┼────────┼────────┼─────────┤│11│109年4月│吳進祥搭計程│吳進祥以所持用之│被告林宏年以1000│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7日5時12│車至甲屋後方│0000000000號與被│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分左右│停車場與被告│告林宏年所持A門│安非他命毒品1包│柒月;扣案如附表八││││林宏年碰面│號於109年4月7日3│予吳進祥,並當場│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時46分至5時8分間│完成毒品交付及價│沒收;未扣案販賣毒│││││聯絡│金收取│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9年4月│被告林宏年駕│吳進祥以所持用之│被告林宏年以2000│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22日0時│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與被│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品,處有期徒刑參年│││54分左右│7802號計程車│告林宏年所持A門│安非他命毒品1包│柒月;扣案如附表八││││至臺中市西屯│號於109年4月22日│予吳進祥,並當場│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區「統一超商│0時44分至0時49分│完成毒品交付及價│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福茂 門市」旁│間聯絡│金收取│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吳進祥碰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9年4月│被告林宏年駕│吳進祥以所持用之│被告林宏年以4500│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25日19時│QV-5296號自│0000000000號與被│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品,處有期徒刑參年│││45分至48│用小客車至臺│告林宏年所持A門│安非他命毒品約0.│玖月;扣案如附表八│││分間│中市西屯區「│號於109年4月25日│9公克(4分之1錢)│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統一超商福茂│18時15分至19時44│予吳進祥,並當場│沒收;未扣案販賣毒││││門市」旁與吳│分間聯絡│完成毒品交付及價│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進祥碰面││金收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09年4月│吳進祥搭計程│吳進祥以所持用之│被告林宏年以5000│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28日19時│車前往甲屋並│0000000000號與被│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品,處有期徒刑參年│││45分左右│與被告林宏年│告林宏年所持A門│安非他命毒品約半│玖月;扣案如附表八││││在甲屋內碰面│號於109年4月28日│錢予吳進祥,並當│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19時10分至19時43│場完成毒品交付及│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分間聯絡│價金收取│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被告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錦源部分┌─┬────┬──────┬────────┬────────┬─────────┐│編│販賣時間│販賣及完成毒│毒品交易聯絡方式│販賣價格與對象│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民國)│品交易地點││(新臺幣)││├─┼────┼──────┼────────┼────────┼─────────┤│15│109年4月│黃錦源騎乘機│黃錦源以所持用之│被告林宏年販賣甲│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9日20時5│車前往甲屋並│0000000000號與被│基安非他命毒品1│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分後某時│與被告林宏年│告林宏年所持A門│包予黃錦源,當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在甲屋內碰面│號於109年4月9日│完成毒品交付並以│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20時5分聯絡│黃錦源價值1萬元│沒收;未扣案販賣毒││││││之手錶抵充價金│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109年4月│黃錦源騎乘車│黃錦源以所持用之│被告林宏年以2000│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18日15時│牌號碼588-LN│0000000000號與被│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品,處有期徒刑參年│││27分後某│W號普通重型│告林宏年所持A門│安非他命毒品1包│柒月;扣案如附表八│││時│機車前往甲屋│於109年4月18日12│予黃錦源,並當場│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並與被告林宏│時24分、15時37分│完成毒品交付及價│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年在甲屋內碰│聯絡│金收取│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被告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廖坤璋部分┌─┬────┬──────┬────────┬────────┬─────────┐│編│販賣時間│販賣及完成毒│毒品交易聯絡方式│販賣價格與對象│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民國)│品交易地點││(新臺幣)││├─┼────┼──────┼────────┼────────┼─────────┤│17│109年4月│廖坤璋騎車牌│廖坤璋以所持用之│被告林宏年以1000│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12日14時│號碼MLN-7826│0000000000號與被│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品,處有期徒刑參年│││47分至52│號普通重型機│告林宏年所持A門│安非他命毒品1包│柒月;扣案如附表八│││分間│車前往甲屋並│號於109年4月12日│予廖坤璋,並當場│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林宏年│13時21分至14時10│完成毒品交付及價│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在甲屋內碰面│分間聯絡│金收取│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109年4月│廖坤璋騎車牌│廖坤璋以所持用手│被告林宏年以1000│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27日17時│號碼MLN-7826│機內LINE通訊軟體│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品,處有期徒刑參年│││26分至18│號普通重型機│與被告林宏年所持│安非他命毒品1包│柒月;扣案如附表八│││時1分間│車前往甲屋並│A門號內LINE通訊│予廖坤璋,並當場│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林宏年│軟體於109年4月12│完成毒品交付及價│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在甲屋內碰面│日12時48分至17時│金收取│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27分間聯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被告林宏年、陳美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家楷部分┌─┬────┬──────┬────────┬────────┬─────────┐│編│販賣時間│販賣及完成毒│毒品交易聯絡方式│販賣價格與對象│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民國)│品交易地點││(新臺幣)││├─┼────┼──────┼────────┼────────┼─────────┤│19│109年4月│林家楷搭計程│林家楷以所持用之│被告林宏年以4000│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21日15時│車前往甲屋並│0000000000號與被│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品,處有期徒刑參年│││53分後某│與被告林宏年│告林宏年所持用之│安非他命毒品1包│玖月;扣案如附表八│││時│在甲屋內碰面│A門號於109年4月│予林家楷,並當場│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21日15時32分至53│完成毒品交付及價│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分間聯絡│金收取│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109年4月│被告陳美鳳搭│林家楷以所持用之│被告林宏年、陳美│林宏年共同販賣第二│││22日18時│葉承恩駕駛之│0000000000號與被│鳳共同以1500元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分左右│QV-5296號自│告林宏年所持用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參年柒月;扣案如附││││用小客車至臺│A門號於109年4月2│他命毒品1包予林│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中市北屯區大│2日12時39分至18│家楷,並由被告陳│物均沒收;未扣案販││││連路、 安順東 │時01分間聯絡,被│美鳳當場完成毒品│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三街口與搭乘│告林宏年再叫被告│交付及價金收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AUP-8735號自│陳美鳳前往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用小貨車前來│││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之林家楷碰面│││徵其價額。│││││││陳美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21│109年4月│林家楷搭計程│林家楷以所持用之│被告林宏年以2000│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30日12時│車前往甲屋並│0000000000號與被│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品,處有期徒刑參年│││32分至13│與被告林宏年│告林宏年所持用之│安非他命毒品1包│柒月;扣案如附表八│││時17分間│在甲屋內碰面│A門號於109年4月│予林家楷,並當場│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30日12時聯絡│完成毒品交付及價│沒收;未扣案販賣毒││││││金收取│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八: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搜索扣押時間處所│├──┼───────────────┼──────────────────┤│1│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109年5月12日15時57分在臺中市潭子區大│││0000000000號SIM卡1張)│豐路2段39巷38號│├──┼───────────────┼──────────────────┤│2│磅秤3臺│同編號1│├──┼───────────────┼──────────────────┤│3│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76│同編號1│││901364號SIM卡1張)││├──┼───────────────┼──────────────────┤│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同編號1│├──┼───────────────┼──────────────────┤│5│吸食器1組│同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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