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四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與淨重貳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玖壹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點叁公克、與肆壹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後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過失致死案件之緩刑部分,亦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六九號撤銷緩刑,二罪經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仍於八十七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復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以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在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刑事案件部分,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強制戒治後,由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屆滿。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五月、六月間,在其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甲○○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九公克(包裝重○‧二公克)以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清晨三時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九公克(包裝重○‧九一公克),嗣經警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九公克(包裝重○‧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三公克,以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清晨三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二十二鄰德盛一一一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九公克(包裝重○‧九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一.四三公克,而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承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關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九公克(包裝重○‧二公克)、以及二.○九公克(包裝重○‧九一公克)扣案可據,而該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清晨三時許為警查獲時,於該處同時遭查獲之 徐賢芳 、 陳在坤 、 王英妹 於警訊時均陳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九公克(包裝重○‧九一公克)為被告所有等語,又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新竹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衛生局竹縣衛六字第九○○五○九號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三公克、以及四一.四三公克扣案可稽,從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堪認定;其次,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案件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強制戒治後,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等情,分別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八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三號、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之事實,足資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以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之前開二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後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過失致死案件之緩刑部分,亦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六九號撤銷緩刑,二罪經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監獄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竹監憲總決字第三○八一號函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施用之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九公克(包裝重○‧二公克)、以及淨重二.○九公克(包裝重○‧九一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三公克、以及
四一.四三公克,分別係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