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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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古世文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承租大華技術學院旁機車停車場而自行整修該停車場,並僱用甲○○搭建停車場車棚。甲○○明知 溫添來 係來台探親之印尼籍人,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居間媒介予乙○○,而乙○○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僱用溫添來在上址工地從事拆除老舊停車棚及搭建機車停車棚之工作,溫添來並住於上址旁之鐵皮屋內,至八十九年八月下旬完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停車場工程完工後,溫添來仍不時為乙○○打掃停車場或下雨時幫忙清運滑落之土石,乙○○則於溫添來為其工作時給付一至二千元不等之費用。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晚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芎林鄉大華技術學院機機車停車場旁之鐵皮屋內查獲。
二、証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僱用犯行,辯稱整修工程全權交被告甲○○負責,有偶而看到溫添來在工地打零工,但他會說客語,鐵皮屋為伊承租放工具用,未上鎖,亦無人管理,並未給溫添來工資到九十年八月,是他無法說明身上金錢來源才說是伊給的工資,機車棚建好就未請工人,亦未給溫添來一萬八千元云云,被告甲○○則以溫添來來找伊問有何工作,伊說有掃一掃之工作,就讓他到工地作一、二天,掃竹葉、刷油漆,並未給付一萬八千元,只有飯包錢五十幾元,是溫添來在別處作的,亦未叫溫添來住鐵皮屋云云置辯。惟查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証人溫添來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復有護照、停留簽証、出境登記表、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案查詢、証人溫添來所繪工地現場圖、鐵皮屋內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甲○○自承已認識証人溫添來十多年,証人溫添來自無任意誣陷之理,況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工資都是被告乙○○發的,被告乙○○焉會不知証人溫添來在其工地工作。再以証人溫添來於第二次警訊時始供承雇主為被告乙○○,第三次警訊時才說明係被告甲○○帶他去上址工地,若証人溫添來係在他處工作,於第一次警訊時即可坦白說明,何需見無法隱瞞時才供出被告二人,顯見証人溫添來係不願愧對老友及對他很好之老板,於無法自圓其說時才吐實。另被告乙○○稱停車場平日請人及其妻管理,而鐵皮屋與停車場很近,既然鐵皮屋係由被告乙○○承租放置掃把等工具,而屋內晾掛有衣褲及鍋碗、油鹽等日常飲食所需之物,有照片可憑,被告乙○○焉會未發覺其內有人居住,是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係媒介証人溫添來予被告乙○○僱用,已如上所述,且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亦是認定屬居間引介,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檢察官認被告甲○○係違反就業服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犯行,應屬誤引,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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