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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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7號原告 陳榮興 被告 李言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8號(即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言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然原告係於112年7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前開簡易判決書、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印文為憑,是原告顯係在本院裁判後,方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此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