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美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美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以7-ELEVEN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4日下午5時26分許,假冒係網路賣家,與 黃奕鈞 聯繫,佯稱因業務操作疏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4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奕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核與證人黃奕鈞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3437號函及檢附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人黃奕鈞之通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33頁、第47至11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①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作業員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