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ELVAMJEEVAGARAN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KUMARTHAVABALAN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33號、112年度偵字第4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ELVAMJEEVAGARAN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UMARTHAVABALAN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SELVAMJEEVAGARAN、KUMARTHAVABALAN係馬來西亞國籍人,渠等與名為「JEGAN」、「AH-MENG」之成年人,均知悉愷他命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項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入臺。「JEGAN」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8時許,在馬來西亞先後以電話聯繫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話之SELVAMJEEVAGARAN、持附表三編號3所示電話之KUMARTHAVABALAN,分別向其2人表示若當天為其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交付與「AH-MENG」收受,則SELVAMJEEVAGARAN可取得報酬償還妻子之醫療費用、KUMARTHAVABALAN亦可取得相當報酬,SELVAMJEEVAGARAN、KUMARTHAVABALAN竟即為貪圖報酬,基於與「JEGAN」、「AH-MENG」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臺之犯意而應允之,「JEGAN」旋與SELVAMJEEVAGARAN、KU
MARTHAVABALAN約定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會面,並在馬來西亞某處先行將支付與SELVAMJEEVAGARAN之報酬即馬來西亞令吉150元交付與SELVAMJEEVAGARAN之不知情妻子收受。嗣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SELVAMJEEVAGARAN、KUMARTHAVABALAN依約抵達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與「JEGAN」會面,「JEGAN」即交付夾藏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741.04公克,驗餘淨重739.79公克,空包裝總重21.42公克,純度80.38%,純質淨重595.65公克)之鞋子1雙與SELVAMJEEVAGARAN穿著、交付夾藏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739.59公克,驗餘淨重739.41公克,空包裝總重83.63公克,純度81.79%,純質淨重604.91公克)之鞋子1雙與KUM
ARTHAVABALAN穿著,並指示SELVAMJEEVAGARAN、KUMARTHAVABALAN搭乘同一班機前往臺灣,且告知其2人入境臺灣後,「AH-MENG」即會主動聯繫接應,另當場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KUMARTHAVABALAN收受。後SELVAMJEEVAGARAN、KUMARTHAVABALAN即分別穿著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鞋子,於同日下午約1時30分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搭乘AirAsia航空公司航班編號D7372號之班機,而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搜索時間)之前某時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嗣於抵達臺灣桃園機場內接受入境嚴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LVAMJEEVAGARAN、KUMARTHAVABALAN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10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48號函暨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112年8月31日職務報告、KUMARTHAVABALAN與暱稱「MohanRao」(即JEGAN)之Whatsapp通訊軟體(起訴書誤載為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結晶檢品2包,合計淨重741.04公克,驗餘淨重739.79公克,空包裝總重
21.42公克,純度80.38%,純質淨重595.65公克;附表一編號2所示結晶檢品2包,合計淨重739.59公克,驗餘淨重739.41公克,空包裝總重83.63公克,純度81.79%,純質淨重604.9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7260號、112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725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SELVAMJEEVAGARAN、KUMARTHAVABALAN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項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SELVAMJEEVAGARAN、KUMARTHAVABALAN未經許可,擅自將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國外私運進入我國國境,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分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SELVAMJEEVAGARAN、KUMARTHAVABALAN與成年人「JEGAN」、「AH-MENG」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SELVAMJEEVAGARAN、KUMARTHAVABALAN與「JEGAN」、「AH-MENG」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SELVAMJEEVAGARAN、KUMARTHAVABALAN以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我國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2人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SELVAMJEEVAGARAN、KUMARTHAVABALAN為圖小利,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決心,干犯法紀,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私運進入臺灣,且私運進口之愷他命合計逾千餘公克,數量甚鉅,倘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該愷他命毒品勢將流入市面而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潛藏鉅大危害,惡性非輕,且犯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曾數度否認知悉渠等穿著入臺之鞋內夾藏物品為毒品,心存僥倖而設詞飾卸,態度非佳,惟念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嗣終均坦承犯行,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甫闖關入境即被查獲,尚未造成流毒於市之實害,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SELVAMJEEVAGARAN、KUMARTHAVABALAN均無中華民國之國籍,而均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渠等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此次入境我國僅為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臺,且原即計畫於抵臺數日後即出境返國,而無久居我國之意,此據被告2人詳承無訛,綜覽犯罪情節、權衡比例原則,認有驅逐其等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SELVAMJEEVAGARAN、KUMARTHAVABALAN為警查獲時,分別經警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均難免沾染參雜毒品結晶、粉末等殘留物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是應整體視為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二)附表二編號1、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各為被告SELVAMJEEVAGARAN、KUMARTHAVABALAN因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物品,各為被告SELVAMJEEVAGARAN、KUMARTHAVABALAN用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JEGAN」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及用以夾藏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鞋子,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承在卷,核各屬供被告SELVAMJEEVAGARAN、KU
MARTHAVABALAN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淨重741.04公克,驗餘淨重739.79公克,純度80.38%,純質淨重595.65公克)及其包裝袋2只(空包裝總重21.42公克)1、SELVAMJEEVAGARAN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2、僅沒收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739.79公克)及包裝袋2只。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淨重739.59公克,驗餘淨重739.41公克,純度81.79%,純質淨重604.91公克)及其包裝袋2只(空包裝總重83.63公克)1、KUMARTHAVABALAN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2、僅沒收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739.41公克)及包裝袋2只。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馬來西亞令吉(Malaysianringgit)150元SELVAMJEEVAGARAN之犯罪所得2新臺幣6,000元KUMARTHAVABALAN之犯罪所得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SELVAMJEEVAGARAN之犯罪工具2鞋子1雙3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KUMARTHAVABALAN之犯罪工具4鞋子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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