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敬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敬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敬雄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施用毒品時間施用毒品地點民國112年5月21日晚間8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二、證據名稱:編號證據名稱備註1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2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參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列函文意見,被告為警採集的尿液經檢驗後既然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以認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21日晚間8時1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於112年5月15日施用毒品,當係記憶有誤,不足採信。
編號函文字號函文內容1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2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被告之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於11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罪質相類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