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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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一九九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 自白 犯罪後,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八十三巷十八之三號三樓冠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鼎公司)負責人,為冠鼎公司處理經營業務,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由其代表冠鼎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美國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九千六百元之支票一張,係持向 李文玲 調借同額款項所簽發並交付予李文玲收執;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由其代表冠鼎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美國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八十萬元之支票一張,與三福公司、正日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客票二張,共計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亦係持向李文玲調借一百八十六萬一千元所簽發並交付予李文玲收執,均非向榮浦公司所調借之款項,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向其不知情之妻即冠鼎公司監察人乙○○謊稱前開二筆借款均係向榮浦公司所調借,再由乙○○分別轉告予不知情之冠鼎公司會計人員 江麗勤 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冠鼎公司之總分類帳及日記帳等帳冊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江麗勤即冠鼎公司之會計人員及李文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冠鼎公司總分類帳影本、日記帳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戶名李文玲)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戶名李文玲)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冠鼎公司監察人乙○○及會計人員江麗勤實施上揭犯行,應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之間接正犯。另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行為,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參照),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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