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義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第2635號、第299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共陸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陸個,驗餘毛重共叁點伍零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共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年7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5、54頁、
104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1、49頁、
104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23、59頁、
104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卷,下稱偵查卷四,第25、49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3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
103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盤查時,均主動交付或告知附表所示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警詢筆錄4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一第5頁反面、偵查卷二第7頁反面、偵查卷三第6頁、偵查卷四第8頁),足認員警盤查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透明結晶共3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個,驗前毛重共1.40公克,驗餘毛重共1.3972公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95公克、驗餘毛重共0.9469);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透明結晶共
2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毛重共1.16公克,驗餘毛重1.156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
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18至19、21、50頁、偵查卷三第17至19、23、60頁、偵查卷四第18至20、25、48頁),又上開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吸食器各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表┌──┬───────────┬─────────┬────────┬────────────┐│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品│主文│││方式││││├──┼───────────┼─────────┼────────┼────────────┤│一│於民國103年6月5日下│於103年6月5日晚│注射針筒1支│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間8時10分許,騎乘││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車牌號碼000-000號││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區○○○路與三民路路口│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之麥當勞廁所內,以針筒│桃園縣八德市(現改│││││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制為桃園市八德區)│││││1次。│中華路與永豐路路口││││││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其身上取出注射針筒││││││1支交予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復於同││││││日晚間,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04年5月26日上午6│於104年5月26日下│甲基安非他命共3│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午2時50分,在桃園│包(含無法與甲基│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華五街5巷13號住處內,│市○○區○○街202│安非他命完全析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號前為警盤查,蘇義│之包裝袋共3個,│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助於犯罪被發覺前,│驗前毛重共1.40公│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含無│││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主動自其側背包內取│克,驗餘毛重共1.│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甲基安非他命1次。│出甲基安非他命共3│3972公克)、玻璃│之包裝袋共叁個,驗餘毛重││││包(含無法與甲基安│球吸食器1組│共壹點叁玖柒貳公克)均沒││││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裝袋共3個,驗前毛││器壹組沒收。││││重共1.40公克,驗餘││││││毛重共1.397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予警員,自首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復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於104年6月5日上午6│於104年6月5日上│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午11時25分,騎乘車│(含無法與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華五街5巷13號住處內,│牌號碼SHE-808號普│非他命完全析離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通輕型機車,在行經│包裝袋1個,驗前│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桃園市○○區○○路│毛重0.95公克,驗│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與合圳北路路口前為│餘毛重0.9469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他命完全析│││非他命1次。│警攔查,甲○○於犯│)、吸食器1組│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零點玖肆陸玖公克)沒收銷││││其包包內取出甲基安││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95公克,││││││驗餘毛重0.9469公克││││││)、吸食器1組交予││││││警員,自首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復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四│於104年6月18日晚間11│於104年6月19日下│甲基安非他命共2│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午5時40分,騎乘車│包(含無法與甲基│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華五街5巷13號住處內,│牌號碼SHE-808號普│安非他命完全析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通輕型機車,在行經│之包裝袋共2個,│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桃園市○○區○○街│驗前毛重共1.16公│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無│││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198之10號前遇巡邏│克,驗餘毛重共1.│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非他命1次。│警員盤查時而不慎跌│1567公克)、吸食│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倒,甲○○於犯罪被│器1組│共壹點壹伍陸柒公克)均沒││││發覺前,主動告知警││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員其機車腳踏墊上之││沒收。││││塑膠袋內有攜帶毒品││││││,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毛重共1.16││││││公克,驗餘毛重共1.││││││1567公克)、吸食器││││││1組交予警員,自首││││││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復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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