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林泓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同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受傷後,迄未覓得工作,尚無收入,業達生活困苦,而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案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號、本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8號,下稱本案訴訟),證明文件俱在,其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固據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北市貢寮區公所中低收入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惟查: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500元,有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見本案原審卷第1頁),且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頁),已記載聲請人有12筆不動產,另依本院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得聲請人9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聲請人有高達24筆不動產及一部汽車,財產總額為494,033元,又聲請人所提上開新北市貢寮區公所中低收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乃各縣市或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依所設立核定標準而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載有每月補助聲請人3,000元,其備註欄並記明「本證明書僅作為低收入身心障礙身分證明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等字,顯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要屬二事。再揆之抗告人所提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0頁),記載「鑑定日期93年9月9日」、「重新鑑定日期99年11月有效」等字,顯見在聲請人在重新鑑定其障礙類別、級數以前,該手冊已然失效,自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準此,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缺乏經濟信用籌措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而本案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9,750元,以聲請人上開財產狀況,及本院調得之前揭財產明細而言,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是項裁判費。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