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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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 李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益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益賢、 唐榮華 分別居住在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係鄰居關係。李益賢於民國104年4月4日凌晨1時許,酒後行經唐榮華上址住處時,因不滿唐榮華、 張盈盈 所飼養、名為「Lucky」之黑色土狗對其吠叫,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非法使動物遭受傷害之犯意,返回其上址住處拿取開山刀1支,持以朝該土狗喉嚨猛刺1刀,致該土狗後因失血過多死亡而毀棄,足生損害於唐榮華、張盈盈。
嗣經唐榮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開山刀1支。案經唐榮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榮華、張盈盈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及刀械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40006555號刑案偵查卷第9至14、21頁),並有開山刀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前段之罪,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之所犯法條全文係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復未為新舊法比較或註明為修正前規定,顯係誤載為修正前之法律,應予更正,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被告固陳稱:伊患有疑似器質性情感徵候群、重鬱症、酒精濫用,酒醉後便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事情等語,並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附於本院卷),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案發經過均能始末連續陳述,且對於犯案之動機亦能明確陳述(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409號偵查卷第5頁),顯見當時被告仍有相當程度之辨識能力,縱其有情緒上之障礙或因酒精影響其自制力,仍不足認被告當時對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與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相較,已有完全喪失或顯著減退之情形,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尚佳,因不滿被害人飼養之土狗對其吠叫,基於報復之動機,而以開山刀行刺之手段,致該土狗死亡之結果,未知尊重動物之生命權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記錄),暨被告受疑似器質性情感徵候群、重鬱症、酒精濫用之苦,及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
1頁訪談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至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