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398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嘉義縣立中埔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義縣立中埔國民中學於民國91年1月28日
與伊簽訂多區域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伊提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6,300
元,系爭契約原定服務期間為36個月,期滿後依系爭契約第
20條之約定,應自動延長至96年1月27日始屆滿,詎被告自
95年10月1日起即未支付伊服務費用,核算至96年1月26日止
,被告共積欠伊服務費24,360元等語。爰本於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6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95年9月底發函向原告表示將於95年9月30
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故系爭契約已
於95年9月30日終止,伊自無需給付95年10月1日起之服務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月28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
提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為6,300元,系爭契約原定服務
期間為36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1份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其已於95年9月底以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將於95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已收
受該存證信函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函文1份,並為原告所不
否認,是兩造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依照民法第549條
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故其於95年9月30日終止契約自屬合法。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即約定服務期間為36個月,第20條並約定:「本契約期滿
前一個月內,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
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壹年。嗣後亦
同」,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如契約期滿前1個月,
雙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契約期限自動延長1年
,是兩造既未於95年1月27日前1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
之要求,則系爭契約之期限自於96年1月27日始屆滿。再民
法第549條第1項固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自得就終止權
之行使另行約定,亦即民法第549條第1項應屬任意法之性質
,而非強行法規。兩造既就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終止契約
之方法均有所約定,且每次契約自動延長之期間僅為1年,
足見兩造已某程度對契約終止權另行約定,被告自不得完全
無視系爭契約之約定,直接援引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否則系爭契約關於存續期間之約定即
形同具文,顯非兩造當時訂約之真意。且被告並未舉證兩造
就系爭契約之執行上有何疑問,致使信賴關係已生動搖,即
片面表示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契約,亦與該條
文之立法目的有違。是以,被告於95年9月底發函向原告表
示欲於95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未得原告之同意,足
見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契約,而被告又未指出原告有何違約之
處,使其得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至
96年1月27日始屆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0月1日起至95
6年1月26日止之服務費用24,36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3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
之19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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