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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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 蔡建宇 相對人 畢禹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12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為抵押房子而借款,借款時已預扣利息始撥款,並無遲繳之事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張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且核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於借款時已預扣利息,並無遲繳之事實,涉及本票之實體上爭執,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王奕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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