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七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其所有DR-四二
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時,明知上開路道及其周邊甚為狹窄,且得預見高速駕車易發生不測之危險,竟仍駕車由大新街高速右轉並急駛入中正路逃逸,致生往來之危險。適原告乙○○駕駛BN-五0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遭甲○○駕車撞及車身右側,致該車右後輪、右後門、右後 葉子板 及右後保險桿毀損,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中,所應賠償之修理費業如訴之聲明所示,爰依法附帶提起本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等一案,已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