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參包( 毛重 肆點玖肆公克,淨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四點九四公克、淨重一點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四點九四公克、淨重一點五公克)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前已二次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甚至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又再次為本件犯行,尤見毫無悔意,惡性深重,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四點九四公克、淨重一點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被告經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一點九二公克、淨重一點五二公克,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關連,爰不在本件被告刑之宣告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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