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施用時間應更正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前述犯行:(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CH2000B00017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