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刑事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後,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大橋附近,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主動向警方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並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及覆驗,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之尿液檢驗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復有其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可參。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刑事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後,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業據證人即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主動向警方報到顯有戒除毒癮之意、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身係殘害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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