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4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8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841號原告理安法律事務所(合夥)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 律師
陳佳菁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經訴字第09506177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商標註冊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6日以「LEXCELINTERNATIONALLAWGROUPLAWOFFICES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書籍、簿本、雜誌、手冊、期刊、公報、年報、日誌、通訊本、記事簿、資料簿、紀念冊、備忘錄、小冊子、簡訊、便箋簿、印刷出版品、年鑑、卡片、日曆」商品;第35類之「提供連鎖經營之諮詢顧問服務;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顧問;行銷研究諮詢顧問;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經營協助;人事管理顧問;不動產拍賣;市場調查」服務;第36類之「財務、金融、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有關信貸風險之財務分析、信用調查;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處理業務;不動產經營管理、不動產之估價、租售、投資之顧問及仲介服務;證券投資顧問;期貨投資顧問;保險諮詢及保險資訊提供服務;慈善基金籌募;投資之引介;企業債務清償;個人及團體保險規劃及退休金、年金管理運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發行、查詢、訂閱、翻譯;線上電子書籍及雜誌之出版;提供線上電子刊物服務;舉辦各種講座」服務;第
42類之「各種訴訟代理;法律諮詢顧問;有關僑外投資、技術合作、財稅、移民、銀行、破產等相關事項之法律服務;代理國內外智慧財產權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之申請、質押、授權、讓渡、行政爭訟及相關事務之處理及諮詢;著作權管理;仲裁服務;法律研究調查;工商地政登記;文件見證服務」服務,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INTERNATIONALLAWGROUPLAWOFFICES」雖經原告主張不在專用之列,惟圖樣之外文「LEXCEL」係英國律師協會
THELAWSOCIETY)所設計出之法律執業管理品質認證標記(如附件所示),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服務經英國律師協會認證或與其相關聯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94年12月13日商標核駁第289764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訴願機關認被告機關就原告於商標註冊申請書中聲明本件商標圖樣中之「INTERNATIONAL
LAWGROUPLAWOFFICES」不單獨主張專用權部分,有漏未審查之違誤,以95年4月18日經訴字第0950616520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機關重行審查,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及24條第
1項之規定,於95年5月11日以商標核駁第292538號審定書(下稱系爭處分)再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
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次按「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在我國註冊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71號著有判決。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社會公平競爭之秩序,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該款之適用,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記號或圖形本身所表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與實際情形不符,有使公眾產生誤認誤信而購買之虞者而言。從而該款適用上,須以商標本身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為前提。至於是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之虞」,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商標本身之主觀直接反應,並依實際具體情狀判斷。
⒉系爭商標與英國律師協會所推廣之法律執業管理品質認證
標記「LEXCEL」意義及適用地域皆大相逕庭,無使任何消費者產生誤認誤信之虞:
⑴原告自事務所成立以來,便創用「LEXCEL」作為事務所
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取其「Lawexcel」之意,Law為法律之意,excel則為優勝之意,標榜原告「專業、卓越、熱誠」引以為傲之法律菁英團隊。故系爭商標實為原告所獨創,並極富深意。反之,英國律師協會『LEXCEL』管理品質認證標記乃對於符合一定執業管理標準(PracticeManagementStandards)之法律組織進行認證,與系爭商標之意義及用途顯不相同,並無可能使任何消費者有誤信誤認原告英文事務所名稱與英國律師協會管理品質認證標記有性質、品質等關連之虞。
⑵此外,系爭商標既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申請註冊,按諸
商標屬地主義原則,於判斷商標是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之虞」時,即應以台灣當地消費大眾認識、辨識區隔商標及產品之能力為準。被告機關雖謂系爭商標之外文主要部分「LEXCEL」與英國律師協會所設計出之法律執業管理品質認證標記外文「LEXCEL」相同,惟被告機關始終未提出任何認證標記登記證明以實其說,且該所謂「法律執業管理品質認證標記」之使用,僅限於英國當地,對於法域既有別,不可能為台灣地區一般消費者所誤認或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服務之品質係經過英國律師協會認證或與其有相關連之虞。況且原告自事務所成立以來,秉持深厚法學素養及由衷服務熱誠,以專業法律知識服務國內外客戶,亦備受國內外客戶肯定與信賴,尚無須亦無意以英國律師協會前揭認證標記標榜品質,使消費者產生誤認、誤信。就原告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情形而言,無論是台灣客戶抑或有業務合作往來之英國當地法律事務所及客戶,皆未就原告英文名稱產生任何疑義及誤認。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與國內消費者是否認知「LEXCEL」為英國律師協會法律執業管理品質認證標記之事實無關,自難認系爭商標客觀上有使國內消費者誤認誤信原告使用「LEXCEL」之英文名稱係取得英國律師協會法律執業管理品質認證。被告機關率以Google搜尋網站所查詢到之資料為憑,即認定原告系爭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而剝奪原告以系爭商標表彰其商品及服務之權利,於法顯有未合。
⒊系爭商標由「LEXCEL」、「INTERNATIONALLAWGROUP
LAWOFFICES」及極具巧思之「」所組成,消費者主觀認識及辨識上,難將系爭商標與英國律師協會之認證標記為聯想,蓋外觀造型大部分不同,異時異地整體觀察,其視覺效果亦有顯著之不同,無可能使消費者產生誤信誤認之虞:系爭商標「LEXCEL」乃設計構圖之主要部分,在構圖意匠、造型及整體設計上具有強烈而明顯之特殊創意,是其在慣常使用後,衡情當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造成識別作用,是尚無使人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況英國律師協會認證標記之信譽及品質非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縱系爭商標之外文主要部分「LEXCEL」與英國律師協會所設計出之法律執業管理品質認證標記外文「LEXCEL」相同,自無使消費者產生錯誤聯想而導致誤信誤認。
⒋系爭商標不致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
或產地之虞,因此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指出:「商標
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所明定。依此規定,如『商標本身』有使相關商品之一般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混淆誤認誤信之虞,即不得申請註冊。」又「『Ritz』外文文字本身,亦非表彰所指旅館、餐廳、咖啡廳等服務之性質或品質,復非地理名稱,自不足認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服務性質或品質之虞。」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59判決亦可參照。
⑵查「LEXCEL」一詞並非字典上收錄之單字,故無法以之
對外表彰任何意義,更遑論其有表示或隱喻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可能,依前述行政法院見解,判斷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應以『商標本身』為斷,則系爭商標既非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或品質,復非地理名稱,自不足認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來源之虞。
⒌一般人並不知悉英國律師協會(TheLawSociety)之法律執業品質認證標記,故不會使公眾有誤認誤信之虞:
⑴查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要件須為「公
眾」有誤認誤信之虞,而「公眾」是否有誤認誤信之虞應以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加以判斷之。
⑵查被告機關身為商標註冊專責機關,其專業能力及注意
能力顯較一般人高出甚多,但即使如此,被告事前根本不知在英國有該英國律師協會之標記,被告亦自承其係事後在Google網站始查悉前述標記(參原證1號,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第4頁10行起),易言之,連身為商標註冊專責機關之被告都不知該英國律師協會標記,遑論一般人可得事先知悉前開標記,則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既不知該英國律師協會標記,豈有產生誤信誤認之可能,故本件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⒍縱一般人知悉英國律師協會(TheLawSociety)之法律
執業品質認證標記(原告仍否認之),因與系爭商標截然不同,一般人甚易區分兩者之差異,故無誤認誤信之虞:
⑴縱一般人均知悉英國律師協會(TheLawSociety)之
法律執業品質認證標記(原告仍否認之),惟倘系爭商標與前開品質標記截然不同,一般人甚易區分者,即不謂有致公眾誤信誤認之虞。
⑵查系爭商標與英國律師協會之認證標記相較,一眼望之
即知兩者截然不同,兩者除圖形上顯然不同外,且系爭商標之圖形在文字左方,英國律師協會認證標記之圖形則在文字上方,一般人一看即知此為不同之標誌,並無誤信誤認之可能;且英國律師協會認證標記之文字單純以「Lexcel」排列表示,但系爭商標之文字則經過特別設計以「L」包覆「E」之方式顯現,兩者異時異地通體觀察,極易區分。故縱一般人知悉英國律師協會(
TheLawSociety)之法律執業品質認證標記,因與係爭商標截然不同,一般人區分甚易,故應無誤認誤信之虞。
⒎縱一般人知悉英國律師協會(TheLawSociety)之法律
執業品質認證標記(原告仍否認之),因英國律師協會係對英國及 威爾斯 之律師提供品質認證服務,故一般人不會因系爭商標之使用而誤認誤信在中華民國之原告曾獲該協會品質認證:
⑴縱一般人均知悉英國律師協會(TheLawSociety)之
法律執業品質認證標記(原告仍否認之),但依英國律師協會(TheLawSociety)網頁簡介可知(原證3號):該律師協會為在英國及威爾斯共116,000名律師之管理及代表團體(TheLawSocietyistheregulatory
andrepresentativebodyfor116,000solicitors
inEnglandandWales.),其重要之公共責任包括為律師制訂及設立標準以確保律師可提供優良及符合道德之服務給顧客、代表律師、協助律師以幫助他們達到預期的標準及提供好的服務、影響法律改革以達成更好的司法系統(Wehaveimportantpublicresponsibilities:Regulatingandsettingstandardsforsolicitorstomakesuretheydeliveragoodandethicalservicetoconsumers.Representingsolicitors.Supportingsolicitors
tohelpthemachievethestandardsexpectedofthem,anddelivergoodservice.Influencinglawreformtoachieveabettersystemofjustice.)。
⑵又申請者向英國律師協會申請品質認證時應自行填寫詢
問表(原證4號),前開詢問表要求申請者應填寫在該協會之編號(Practice』sLawSocietyNo),且要求回答:申請者及其成員是否曾為律師紀律仲裁庭或消費者申訴服務遵循監督委員會(或其前身審理暨上訴委員會)審理前之任何程序主體、或依1990年法院暨法律服務法或1985年司法行政法規定,由消費者申訴服務遵循監督委員會發現有不適當之法律服務?(Hasyourpracticeoranyoftheabovefee-earnersbeen
thesubjectofanyproceedingsbeforetheSolicitors』DisciplinaryTribunaloranadjudicationbytheComplianceandSupervisionCommitteeoftheConsumerComplaintsService
(CCS)(oritspredecessortheAdjudication&AppealsCommittee),orafindingofinadequateProfessionalServicesbytheCCSundertheCourtsandLegalServicesAct1990ortheAdministrationofJusticeAct1985?)⑶綜上可知,英國律師協會係就於該協會登記之英國及威
爾斯律師提供品質認證服務,並不及於其他,故縱便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因原告係設立於中華民國之法律事務所且係中華民國律師,故一般人不會誤認誤信在中華民國之原告曾經該協會品質認證。
⒏縱一般人知悉英國律師協會(TheLawSociety)之法律
執業品質認證標記(原告仍否認之),但因英國律師協會並無能力對中華民國律師提供品質認證服務,故一般人不會因系爭商標之使用而誤認誤信在中華民國之原告曾獲該協會品質認證:
⑴查法律具有高度屬地性,即便同為大陸法系,不同國家
之法制仍差異甚大,更何況英國係屬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差異更鉅,縱使英國律師協會對英國及威爾斯地區律師提供法律執業品質認證服務,仍不能認為該協會有能力及資格足以對中華民國律師進行品質認證。
⑵按律師法第45條規定:「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
師考試。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務部之許可。」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英國律師協會或其評估委員曾取得中華民國律師資格,則該協會顯無能力及資格對中華民國律師進行品質認證。
⑶復按律師法第47-1條規定:「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
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依本法受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律師。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該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但律師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英國律師協會雖有為數眾多會員具有英國律師資格,但除非其依律師法應中華民國律師考試取得律師證書外,該英國律師縱經法務部許可及律師公會許可入會,仍僅得執行原資格國即英國之法律事務,詳言之,英國律師協會縱有能力就英國及威爾斯之律師作品質認證,但仍無認證中華民國律師品質之能力及適格,自不待言。
⑷綜上所述,因英國律師協會並無能力及適格對中華民國
律師提供品質認證服務,故一般人不會因系爭商標之使用而誤認誤信在中華民國之原告曾獲該協會品質認證。⒐縱一般人知悉英國律師協會(TheLawSociety)之法律
執業品質認證標記(原告仍否認之),但其認證亦僅限於「法律服務」而已,公眾對「法律服務」以外之項目並不會有誤信誤認之虞,被告將原告除「法律服務」以外之商標申請均核駁,顯無理由:
⑴查原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書籍、簿本、雜誌、手冊、期刊、公報、年報、日誌、通訊本、記事簿、資料簿、紀念冊、備忘錄、小冊子、簡訊、便箋簿、印刷出版品、年鑑、卡片、日曆」商品;第35類之「提供連鎖經營之諮詢顧問服務;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顧問;行銷研究諮詢顧問;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經營協助;人事管理顧問;不動產拍賣;市場調查」服務;第36類之「財物、金融、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有關信貸風險之財務分析、信用調查;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處理業務;不動產經營管理、不動產之估價、租售、投資之顧問及仲介服務;證券投資顧問;期貨投資顧問;保險諮詢及保險資訊提供服務;慈善基金籌募;投資之引介;企業債務清償;個人及團體保險規劃及退休金、年金管理運用」服務;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出版、發行、查詢、訂閱、翻譯;線上電子書籍及雜誌之出版;提供線上電子刊物服務;舉辦各種講座」服務;第42類之「各種訴訟代理;法律諮詢顧問;有關僑外投資、技術合作、財稅、移民、銀行、破產等相關事項之法律服務;代理國內外智慧財產權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之申請、質押、授權、讓渡、行政爭訟及相關事務之處理及諮詢;著作權管理;仲裁服務;法律研究調查;工商地政登記;文件見證服務」服務。
⑵查英國律師協會僅就法律服務乙項提供品質認證服務,
此為被告所肯認,則除「法律服務」以外之項目,並無致公眾誤信誤認之可能,故就系爭商標指定於前述第16、35、36、41類之商品及服務,應准許商標登記;又除前述第42類之「法律諮詢顧問;有關僑外投資、技術合作、財稅、移民、銀行、破產等相關事項之法律服務;仲裁服務;法律研究調查。」可認與法律服務有關外,其餘第42類所示項目仍應准為商標登記(註:訴訟事項僅得由中華民國律師為之,故不能認為係英國律師協會得認證之法律服務),被告不察,亦未舉證證明英國律師協會有就前述第16、35、36、41類及第42類所示各項目均提供品質認證服務,即率爾全部駁回原告就系爭商標所有指定商品及服務類別之申請,顯有違誤。
⒑英國律師協會(TheLawSociety)之法律執業品質認證
標記之取得及使用方式,並無使公眾產生誤認誤信原告曾獲該協會品質認證之虞:
⑴查依據英國律師協會網站有關該認證標記之流程(原
證5號)顯示,通過英國律師協會法律執業品質認證之律師/律師事務所,得取得英國律師協會所頒發之證書(LawSocietyAwardsCertificate)。
⑵次查,由法律執業品質認證標記之使用方式觀之,除以
頒發證書之方式表彰通過品質認證外(原證6號),英國律師協會並授權通過該品質認證之律師/律師事務所得於其於文件信頭及宣傳印刷品上使用該認證標記(原證7號),認證有效期間為3年(原證8號),且英國律師協會每年將進行監督拜訪(validforthreeyears,withannualmonitoringvisits)。是以惟有經英國律師協會授與證書,並經授權將該法律執業品質認證標記表彰於相關文件上之律師/律師事務所,始可能使公眾認知該律師/律師事務所已經該協會之認證。原告從未於任何文件或以任何方式使用認證標記,單以系爭商標作為事務所名稱,無可能造成公眾混淆誤信原告受該協會之認證之虞。
⑶再查,該認証標記下方均有「PRACTICEMANAGEMENT
STANDARD」及「THELAWSOCIETY」字樣(原證7號),以表徵該認證標記係由英國律師協會所頒發之品質認證標記,一般人一望即知該認證標記之性質及其專屬於英國律師協會,是故原告單純使用系爭商標,並無使一般人產生混淆誤信之可能。
⒒英國律師協會(TheLawSociety)之法律執業品質認證標記認證之對象、範圍、地域,應僅限於英國地區:
⑴查由英國律師協會網站上所提供之申請流程(原證5號
)觀之,任何律師/律師事務所必須先向英國律師協會為登錄(PracticeregistersontheCommitmentSchemeoftheLawSociety),此由原證4號申請表格顯示申請者應填載申請者在該協會之編號即Practice's
LawSocietyNo自明,之後並由評鑑機構進行評鑑(PracticeundertakesaPre-ApplicationAssessmentconductedbyacontractedAssessmentBody),如評鑑後均符合認證標準,則將申請書送至英國律師協會(IfthepracticefoundtobemeetthePMS.,anapplicationtobesenttotheLawSociety),英國律師協會核對賠償/懲處紀錄(LawSocietycheckindemnity/disciplinaryrecords)後,由英國律師協會頒發此證書(LawSocietyAwardsCertificate)。
⑵次查依英國律師協會網頁上關於法律執業品質認證標記
「常見問題」提到(原證9號)Q:品質認證標記之費用為何?Ans:獲得品質認證標記所包括之費用為:每年向英國律師協會(TheLawSociety)登記之費用。評估機構實施評估之評估費用(1.HowmuchdoesLexcelcost?AchievingLexcelwillincludecostsfor:1
AnannualregistrationfeetotheLawSociety;
2.Anassessmentfeetotheassessmentbodyconductingtheassessment)。由上可知,應限於在英國律師協會(TheLawSociety)登錄之事務所方得申請品質認證。
⑶再查,依英國律師協會(TheLawSociety)所公佈目
前經認證之律師/律師事務所所在地區之統計資料顯示(原證10號),獲頒該品質認證標記之地區亦僅限於英國地區:全國性地區、東部地區、英格蘭東中部、倫敦、中北部、西北部、東南部;西南部、威爾斯、英格蘭西中部、約克夏與漢伯塞(National、EasternRegion、EastMidlands、London、NorthEast、SouthEast、SouthWest、Wales、WestMidlands、Yorkshire&Humberside)。
⑷綜上所述,英國律師協會認證之對象、範圍、地域,均
限於英國,原告為一設立於中華民國之法律事務所,原告自無向英國律師協會申請品質認證之可能,且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截然不同,英國律師非經中華民國律師考試及格不能在中華民國執業,因此英國律師協會亦無能力足以對原告進行品質認證,故一般人不會誤認誤信原告曾經該協會品質認證,至為灼然。
⒓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審查實已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
款之規定,被告機關未詳予審查,率為駁回之處分,原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損及原告權利。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19條所明定。故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整體具識別性,而其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者,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本局公告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2參照)。經核本件商標圖樣中之「LEXCELINTERNATIONALLAWGROUPLAWOFFICES」,其中「INTERNATIONALLAWGROUPLAWOFFICES」,為說明性文字,經原告聲明不專用,應有前條規定之適用,惟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合先敘明。
⒉按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
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LEXCELINTERNATIONALLAWGROUPLAWOFFICES及圖」,指定使用於「書籍、簿本、雜誌、手冊、期刊、公報、年報、日誌、通訊本、記事簿、資料簿、紀念冊、備忘錄、小冊子、簡訊、便箋簿、印刷出版品、年鑑、卡片、日曆」等商品及「提供連鎖經營之諮詢顧問服務;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顧問;行銷研究諮詢顧問;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經營協助;人事管理顧問;不動產拍賣;市場調查。財務、金融、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有關信貸風險之財務分析、信用調查;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處理業務;不動產經營管理、不動產之估價、租售、投資之顧問及仲介服務;證券投資顧問;期貨投資顧問;保險諮詢及保險資訊提供服務;慈善基金籌募;投資之引介;企業債務清償;個人及團體保險規劃及退休金、年金管理運用。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發行、查詢、訂閱、翻譯;線上電子書籍及雜誌之出版;提供線上電子刊物服務;舉辦各種講座、各種訴訟代理;法筆諮詢顧問;有關僑外投資、技術合作、財稅、移民、銀行、破產等相關事項之法律服務;代理國內外知慧財產權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之申請、質押、授權、讓渡、行政爭訟及相關事務之處理及諮詢;著作權管理;仲裁服務;法律研究調查;代辦工商地政登記;文件見證服務」等服務,原告雖主張圖樣上之「INTERNATIONALLAWGROUPLAWOFFICES」不在專用之內,惟其圖樣內特取部分之「LEXCEL」,係英國律師協會會(THELAWSOCIETY)所設計出之法律執業管理品質認證標記,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商品或服務經英國律師協會認證或與其相關聯之虞。至原告聲明「INTERNATIONAL
LAWGROUPLAWOFFICES」不專用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服務經英國律師協會認證或與其相關聯之判斷。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次按「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在我國註冊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71號著有判決。該款之適用,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記號或圖形本身所表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與實際情形不符,有使公眾產生誤認誤信而購買之虞者而言。
二、查原告於93年7月16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書籍、簿本、雜誌...」等商品、第35類之「提供連鎖經營之諮詢顧問服務、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顧問...」等服務、第36類之「財務、金融、投資之評估...」等服務、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服務及第42類之「各種訴訟代理;法律諮詢顧問...」等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INTERNATIONALLAWGROUPLAWOFFICES」雖經原告主張不在專用之列,惟圖樣之外文「LEXCEL」係英國律師協會(THELAWSOCIETY)所設計出之法律執業管理品質認證標記,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服務經英國律師協會認證或與其相關聯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乃以94年12月13日商標核駁第289764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訴經訴願機關認被告機關就原告於商標註冊申請書中聲明本件商標圖樣中之「INTERNATIONALLAWGROUP
LAWOFFICES」不單獨主張專用權部分,有漏未審查之違誤,而以95年4月18日經訴字第0950616520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機關重行審查,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及24條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處分再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書、據爭標記之資料、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INTERNATIONALLAWGROUPLAWOFFICES」部分,因不具識別性,已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合先敘明。
㈡系爭商標「INTERNATIONALLAWGROUPLAWOFFICES」部分
,業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則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在外文「LEXCEL」。而查,「LEXCEL」係英國律師協會所設計出之法律執業管理品質認證標記,有被告機關於Google網站所查得之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足稽(見第98頁以下),足見系爭商標圖樣上外文主要部分「LEXCEL」與英國律師協會所設計出之法律執業管理品質認證標記外文「LEXCEL」完全相同。則原告以外文「LEXCEL」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前揭第35類之「提供連鎖經營之諮詢顧問服務...
」等服務、第36類之「財務、金融、投資之評估...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處理業務...」等服務、第42類之「各種訴訟代理;法律諮詢顧問...行政爭訟及相關事務之處理及諮詢...法律研究調查...」等服務,實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服務之品質係經過英國律師協會認證或與其有相關聯之虞。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主要部分「LEXCEL」,代表外文「LAWEXCEL」之意,係其所創用,並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等語,難謂可採。
㈢然者,查英國律師協會之上揭標記,應僅係就與法律服務有
關之類別提供品質認證服務,則與「法律服務」有關之項目外,自難認有致公眾誤信誤認之可能,故系爭商標指定在前述第35、36、42類服務外,並無不許商標註冊登記之理由。
而原告系爭商標除指定使用在上開與法律有關之第35類、第36及第42類等服務類別外,原告尚申請使用在第16類之「書籍、簿本、雜誌...」等商品、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服務,均未涉及法律諮詢或服務,系爭處分竟一併予以否准註冊,自有未合,此部分既無致公眾誤信誤認之可能,自應准許。
㈣原告雖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第35
及36類之商品及服務,未涉及法律服務,應准許商標註冊登記等語。惟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使用在第35類之「經營之諮詢顧問服務;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顧問...」等服務,其中所謂「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核屬企業併購買賣之居間服務及諮詢,自涉及併購與買賣法律關係之諮詢,具法律服務之性質;另第36類之「財務、金融、投資之評估...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處理業務...」等服務,其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處理業務」,涉及金錢債權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處理,亦屬法律業務之服務,均與法律服務有直接關係,難謂未涉及法律服務,而與據爭標記之法律服務認證無關,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無足採取。
四、綜上,原告所訴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關法律服務或諮詢事項,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委無足採,從而此部分被告以系爭處分否准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固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惟原告對於系爭商標除指定使用在上開與法律有關之第35類、第36及第42類等服務類別外,尚申請使用在第16類之「書籍、簿本、雜誌.
..」等商品及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服務,均未涉及法律諮詢或服務,被告未予深究,竟一併否准註冊,自有違誤,此部分既無致公眾誤信誤認之可能,本應准許,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予以維持,即有未合。且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各自為一整體的處分,不能分割,其中有部分瑕疵,整體處分或決定即難維持,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命被告作成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部分,因系爭商標僅於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及服務上為適法,自應由被告通知原告減縮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視其減縮情形,再為適法之處分,則原告現在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事件,作成准其註冊之處分,即尚難謂已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清容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