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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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0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張書豪 相對人 楊國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前依本院82年度全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末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改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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