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 竟誠 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成 法定代理人H.Korne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一)本件定期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法庭審理,兩造均應自行到庭。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萬零叁仟柒佰伍拾壹元,折合銀元伍佰玖拾萬零壹仟貳佰伍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陸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叁角,折合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於五日內補具起訴狀,並附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