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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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605號聲請人 林文鐘
陳姵蓁 朱炫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莞 駽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死亡,聲請人林文鐘、陳姵蓁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朱炫叡為被繼承人之弟,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林莞駽 於113年2月18日死亡,聲請人林文鐘、陳姵蓁、朱炫叡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胞弟,聲請人林文鐘、陳姵蓁為被繼承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聲請人朱炫叡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然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其子 郭洧廷 尚未為拋棄繼承或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郭洧廷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林文鐘、陳姵蓁、朱炫叡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林文鐘、陳姵蓁及朱炫叡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