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遠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2段無名巷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富路2段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祐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富路2段無名巷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為閃避被告許志遠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摔倒,並受有下唇、下巴、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祐任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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