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629號原告 李明宜 被告琿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彬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4,768元(計算式:
延長工時工資差額3萬1,193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417元+應提繳之退休金差額3,158元=3萬4,76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㈡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4,768元,並於
理由中加以說明,惟未記載訴之聲明,自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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