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義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2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義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彭義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義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25號被告彭義達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段○○○號(埔
里鎮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號B1(一代
網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義達,因彈吉他等細故與一代網咖之店員 張又 中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1日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B1「一代網咖」門前,公然接續以「媽的,你神經病啊」、「你有病喔?你什麼都要管啊?幹,看你不爽啦」等貶損人格、名譽之言語辱罵 張又中 。
二、案經張又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義達於警詢、偵│1.被告固坦承確有對告訴人│││查中之供述之自白│張又中稱「你神經病,現││││在幾點」、「幹,你什麼││││都要管,你不爽啊」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神經││││病」、「幹」等語都是口││││頭禪之事實。││││2.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事實││││。│├──┼──────────┼────────────┤│2│告訴人張又中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證人 沈信安 於警詢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事實。│││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張又中,其時空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數個舉動,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