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聲請人 方敏 如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最大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9至11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
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7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38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0至61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一筆,解約金約2,801元;又聲請人目前打零工為生,平均月收入為15,000元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國泰人壽陳報狀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7頁、第38頁、第75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3,
0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是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即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扣除相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以9,444元,與配偶共同分擔後,以每人4,722元為度(計算式:9,444÷2=7,72
2),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每月3,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應認合理。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為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15,000元後已無剩餘,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