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王國強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國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欄及犯罪日期欄均有漏載,爰更正宣告刑中「12次」為「14次」,及補充犯罪日期「101年3月某日時及102年4月15日」)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